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68號原告 魏綉穎 被告 曹哲文
黃利威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等案件,經原告魏綉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曹哲文、黃利威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對被告曹哲文、黃利威部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峻葳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