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失業給付差額(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聲請人 朱世閎
徐輔良 方建元 王覺一 林哲良 葉志明 鄭毓齡 林泊志 王鈞生 鍾雨璉 黃郁茹 黃于珊 相對人龍丞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差額(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請求失業給付差額(聲請調解)事件,兩造間所締結「合意終止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均受中華民國法律所管轄及約束,且不因法律衝突而適用其他地域之法律。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就台端於本公司之服務、服務中止或停止,及本契約任何條款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共12份在卷可稽,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參諸聲請人聲請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分別於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深坑區、臺北市北投區、宜蘭縣宜蘭市、臺中市大里區、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桃園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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