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告 金雲虎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 金蝶仙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被告 金宸愷
金雲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裘阿定 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乙「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裘阿定(下逕稱其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裘阿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被告金蝶仙112年4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即遺產範圍如附表
甲、乙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乙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雲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裘阿定於109年8月6日過世,前已與原配偶 金海樑 離婚,而兩造為裘阿定之子女,故兩造為裘阿定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又裘阿定所遺之遺產如附表甲、乙所示,且已繳清遺產稅。裘阿定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已依裘阿定於101年12月5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109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依被告金蝶仙、金宸愷、金雲强3人(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各325/1000、325/1000、350/1000之比例完成分割登記;惟就附表乙所示遺產,因金宸愷不願配合而無法達成協議,迄未能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乙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裘阿定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乙「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金蝶仙部分:就裘阿定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遺產,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225頁)。
㈡金雲强部分:我的意見跟金蝶仙之意見一致(見本院卷第221
頁)。㈢金宸愷部分:我有個店面有13%持分,我跟原告沒有什麼糾紛
,就是他們去辦理分配,我就照他們的分配,我現在被告我一頭霧水,我希望原告本人來,代理人來我不接受,我保持沉默,這是家庭問題,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接受,我申請公同共有,大安國稅局退件,其他3個人合起來共同持分87%,我有店鋪13%,多數決要經過法院判決,本來都是祖產,我是長子,未經我同意,租給東區粉圓,我不要租給他們不行嗎?他們侵權又霸占,警局又幫他們,法院前面都有紀錄,我也不用多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裘阿定於109年8月6日過世,兩造為裘阿定之子女,
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裘阿定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就附表甲之遺產已依遺囑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裘阿定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9至53頁),且為金蝶仙、金雲强所不爭執,又金宸愷就附表甲所示編號3.建物有13%之所有權,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金宸愷之答辯意旨主要係就前開建物得否未經其同意而出租有所爭執,但就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比例及附表甲所示遺產已完成分割登記之事實部分,則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遺產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裘阿定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編號1至13、15至22所示之遺產項目,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金蝶仙、金雲强所不爭執,金宸愷則未表示具體意見,核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就附表乙編號14、23至25部分之遺產項目及金額,與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核定價額不同部分,認定說明如下:
⒈附表乙編號14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可分配之遺產金額為11萬3,673元: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前開帳戶於繼承發生日之存款餘額為82萬6,475元,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嗣因裘阿定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8,750元,並定繳納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金蝶仙即於109年12月3日以該帳戶存款簽發面額69萬8,750元之劃撥支票(票號:J0000000),用以給付前開遺產稅額,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該帳戶於繼承發生後仍有給付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之電信費、水費及電費等事實上必要管理費用,計1萬4,533元(計算式:155+237+9,863+765+199+2,730+116+468=14,533),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依上說明,前開簽發之劃撥支票及日常必要費用所扣款金額,核均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予扣除。
又該帳戶於109年12月3日為繼承終止之結算後,另經郵局存入終止利息481元,同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該利息存款核亦屬遺產範圍之一部,而應納入分配。由上,該帳戶之可分配遺產金額為11萬3,673元(計算式:826,475-698,750-14,533+481=113,673)⒉附表乙編號23、24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紙,金額各5萬401元及685元,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
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於111年3月9日及111年4月18日,開立票號為AT0000000號及AT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85元及5萬401元之支票2紙,以就裘阿定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核發退稅款項,有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前開2紙支票雖未列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內,仍應認屬裘阿定遺產之一部,而應納入遺產分配之範圍,當可認定。
⒊附表乙編號25,應納入分配之現金金額為7萬1,686元:
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雖列 邱阿定 遺有現金13萬1,812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且金蝶仙亦自認確有保管該金額現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惟金蝶仙辯稱因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稅款,經國稅局核定應按裘阿定之建物持分比例,退還已預收租金應代扣繳金額5萬400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9,626元予該不動產之原承租人,同時應扣減退款之匯款規費100元等語,且提出110年6月4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現金帳目為佐(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並考量原告之主張同金蝶仙前開辯稱,而金雲强之意見同金蝶仙,均認確有前開款項之退還,而金宸愷則未就此表示意見等情,認金蝶仙前開所辯堪信為真,故此部分金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亦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則裘阿定所遺現金經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現金餘額為7萬1,686元(計算式:131,812-50,400-9,626-100=71,686)。
㈢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裘阿定遺有附表甲、乙所示遺產,而附表甲所示遺產,業
依系爭公證遺囑分歸被告金蝶仙取得325/1000、被告金宸愷取得325/1000、被告金雲强取得350/1000;而附表乙所示裘阿定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就附表乙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乙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⒊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爰就附表乙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乙編號1至17、20至25所示遺產部分:
原告、金蝶仙、金雲强均認就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宸愷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具體意見,本院認此部分遺產項目,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就附表乙編號1至17、20至25所示遺產項目,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乙編號1至17、20至2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⑵就附表乙編號18所示遺產部分:
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②查原告就附表乙編號18部分之分割方法,主張應先返還原
告、金蝶仙、金雲强3人所代墊之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信實會計師事務所委任費用10萬元(3人各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4,000元);及金雲强為被繼承人所代繳109年地價稅2萬912元、109年7月至9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3,005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提出信實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0月6日收款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雲强存摺匯款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109年7至9月)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並考量金蝶仙之答辯同原告前開主張,金雲强意見與金蝶仙相同,金宸愷就此未表示具體意見等情,堪信原告、金蝶仙、金雲强確有支付前開費用。則就繳納地價稅2萬912元、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10萬元部分,核屬遺產管理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之;而就金雲强代墊裘阿定生前聘僱外勞所生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3,005元部分,屬裘阿定之生前債務,即為裘阿定之遺產債務,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遺產中扣還金雲强。由上, 爰定 附表乙編號1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乙編號1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附表乙編號19所示遺產部分:
因編號19所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僅有3股而屬畸零股,且低於法定繼承人人數,無從再予細分分配;而單由原告或被告等人其中一人繼承,亦有顯失公平,故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裘阿定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乙「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甲:已分配裘阿定遺產編號類別(土地或建築物)遺產項目(地號/建號/地址)權利範圍已依系爭公證遺囑執行完畢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99/10,000已依系爭公證遺囑分歸被告金蝶仙取得325/1000、被告金宸愷取得325/1000、被告金雲强取得350/100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99/10,0003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0/100附表乙:未分配裘阿定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類別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數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合作金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877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5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萬898元及其孳息6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7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8存款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萬3,218元及其孳息9存款永豐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萬8,531元及其孳息10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號碼: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11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號碼:0000000)80萬元及其孳息12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存單(號碼: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13存款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0萬元及其孳息14存款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萬3,673元及其孳息15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16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17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100萬元及其孳息18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左列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於返還下列款項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返還原告金雲虎墊付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3萬3,000元。2.返還被告金蝶仙墊付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3萬3,000元3.返還被告金雲强下列墊付款項合計5萬7,917元:⑴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3萬4,000元。⑵代繳109年地價稅2萬912元。⑶代繳109年7月1日至8月15日勞動部就業安定費3,005元。左列帳戶內存款及其孳息,於返還下列款項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返還原告金雲虎墊付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3萬3,000元。2.返還被告金蝶仙墊付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3萬3,000元3.返還被告金雲强下列墊付款項合計5萬7,917元:⑴委任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費用3萬4,000元。⑵代繳109年地價稅2萬912元。⑶代繳109年7月1日至8月15日勞動部就業安定費3,005元。19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0股票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1股票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及其孳息22股票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70股及其孳息23支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票號:AT0000000號)5萬401元24支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票號:AT0000000號)685元25現金現金7萬1,686元附表丙: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金雲虎1/42金蝶仙1/43金宸愷1/44金雲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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