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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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1年3月10日繳款日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線上申請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從未還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見本院卷第15至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52萬2,718元50萬1,961元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6.76%1.期前利息:12,617元2.費用:8,140元2115萬9,879元115萬9,879元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0.99%-310萬元10萬元110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0.88%-110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12.78%總計178萬2,597元175萬8,84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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