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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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聲請人 戴紹玲 關係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 范良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20樓,民國111年4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范良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范良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范良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良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良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聲請人戴紹玲之配偶 范良明 新臺幣2,742,000元及利息。范良明多次向被繼承人催討未果,嗣後發現被繼承人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范良明之債權不能受償,范良明因此對被繼承人及第三人等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案件,而范良明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與被繼承人間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進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清單,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被繼承人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128、1656、1747、18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