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原告 邱風韻 被告 顏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設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為外甥,因缺錢而需借款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因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銀行帳戶,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
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