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侵占他人悠遊卡,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被告本案再次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於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無謂浪費偵查資源,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低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罰金5,000元,顯未能妥適反映被告之罪責、素行及犯後態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先前即因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遭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不知檢點,又再犯本案之侵占犯行,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爾後在本院審理中固然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賠償、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