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
,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