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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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一0四三六、一0四三七、一0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8⑴、9
⑴、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⑴所示時地,以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內置友人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扣案之NOKIA廠牌(內置 洪仲維 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二支聯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向 劉信裕 販入重達四分之一錢至八分之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以其所有MOTOROLA廠牌(內置友人洪仲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SAMSUNG廠牌(內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二支,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原判決附表一至八(下稱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販賣之情節,詳如附表一至八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十五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三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改列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劉信裕,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劉信裕提起公訴,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對所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五頁、芳警分偵字第0九七00二一00六號警卷第二至八頁、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如果無訛,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始稱適法。原判決對上開修正之規定未及比較適用,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亦已修正變更,更審判決時,宜一併注意比較適用,期臻適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國賓 施用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國賓所述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編號七A0九0四五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記載:陳國賓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查獲照片六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不諱,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自與上開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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