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6-6地號之土地、同段三小段44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4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92年內字第3798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嗣於99年6月22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須被告之同意,被告認此屬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兄即被繼承人 謝棟樑 於民國9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6-6地號之土地、同段三小段44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4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金、股票等多筆遺產,因其未婚亦未有子女,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 謝長林 。惟被告二人並未向謝長林告知謝棟樑之死訊與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權利,竟由謝長林之女 謝惠枝 於91年12月25日強向謝長林之配偶謝 陳貴美 索取謝長林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再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謝惠芳 、丁○○、謝惠枝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為謝長林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92年1月9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致使鈞院陷於錯誤,進而准予備查在案(92年度繼字第30號)。嗣被告二人再持前揭鈞院備查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後謝長林於95年
7月16日死亡。㈡惟謝長林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於92年1月9日之
繼承拋棄書應為無效,從而,謝長林仍為謝棟樑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由謝長林繼承之。後謝長林於95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為謝長林之女,乃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法律上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謝惠芳、丁○○、謝惠枝雖同為侵權行為人,然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各二分之一持分,因該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僅為被告二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繼承登記,使系爭房地回復至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謝
棟樑遺產登記資料發現,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謝棟樑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1066股,由訴外人丁○○繼承;⑵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66,480元,由兩造與訴外人謝惠芳、謝惠枝、丁○○等
6人平均繼承(事實上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收取分文);⑶車輛1部由被告甲○○繼承。倘若如被告等人所言,謝棟樑之生前贈與亦僅限於系爭房地,其他遺產部分仍應由謝長林繼承之,為何所有遺產卻是被告等人朋分?既然謝棟樑之遺產並非只有系爭房地,為何強要謝長林拋棄繼承?最重要者,不論謝棟樑有無生前贈與,謝長林實際上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難認被告等人偽造謝長林之意思表示有何正當理由。
⒉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公告國宅轉受贈與之受讓人資
格,倘讓與人之國宅貸款(含銀行配合貸款,即法定抵押權)本息已全部清償,受讓人不須具備國宅承購資格。查系爭房地於91年7月24日便已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地與一般不動產相同,可自由移轉,受讓人亦無任何資格限制,並無須設籍6個月之規定,故被告及證人丁○○之證言實不足採信。倘若謝棟樑確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二人之意思,生前自可辦理,且於法令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何況謝棟樑於91年7月24日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謝棟樑確實有贈與之真意,自可著手辦理或委任他人辦理、進行流程,手續亦不複雜。被告等片面陳述謝棟樑有贈與之意,卻以偽造謝長林拋棄繼承之方式,迂迴達成其目的,有違常情。被告二人及其他姊妹顯然係為了不想讓原告及原告之母再轉繼承謝棟樑之遺產,才以生前贈與為藉口,排除原告及原告之母二人之權利。
⒊至證人丁○○事實上並未告訴原告要幫謝長林辦理拋棄繼
承之事,何況依據原告出示之授權書,僅記載「就長兄謝棟樑先生所遺遺產處理遺產稅申報協議繼承登記事宜」,並未提及謝長林拋棄繼承之事,可見原告從未知曉被告等人欲辦理謝長林之拋棄繼承。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546-6地號之土地、同段三小段443-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4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於92年2月18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謝棟樑生前因罹病,自90年7月間起即
經常於臺大醫院住院,因此於91年7月1日被任職之安泰商業銀行資遣,當時系爭房地尚有房貸未償,被告甲○○於91年7月5日即由其帳戶內提領2,528,78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使謝棟樑無需擔心因無力繳納房貸致住所被查封拍賣,得以安心接受治療。91年9月間謝棟樑病程逐漸轉差,被告乙○○辭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全心照顧謝棟樑至其往生,是謝棟樑生前即多次向其親友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然因斯時謝棟樑經常住院身體狀況不佳,加上系爭房屋為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較為繁瑣,因而未及於生前辦理移轉登記。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其父謝長林因中風終日臥床,謝棟樑之妹謝惠枝即將生前贈與之事轉知原告生母 謝陳貴美 ,徵得其同意由其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謝長林拋棄繼承,再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完成謝棟樑生前贈與契約。
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
。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謝棟樑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非屬不當得利。
㈢又謝棟樑死亡時,原告在新加坡,透過謝棟樑之妹謝惠枝通
知原告謝棟樑生前贈與意思,及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得其同意後,傳真授權書至新加坡,請原告前往我國駐外館處重新填寫授權書認證寄回,原告亦依此辦理,並授權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丁○○就謝棟樑所遺遺產處理遺產稅申報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辦理方式均知情且同意,斷無於6年後翻異前詞,則被告二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容有未合。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設若鈞院認為原告所
為訴訟標的追加並無不合,依原告所提出謝惠枝夫妻與原告之母謝陳貴美於被繼承人謝棟樑死亡前之錄音譯文,即已表明被繼承人謝棟樑死亡後,要求謝長林拋棄繼承,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後,謝陳貴美先於同年月25日申請謝長林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嘉義市其住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再申請謝長林印鑑證明交付謝惠枝,用以向鈞院辦理謝長林拋棄遺產,但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並未證明係出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另參以原告及謝陳貴美在臺灣嘉義方法院95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1號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事件,所提之答辯狀上記載95年
5月10日訴外人謝惠芳與原告丙○○談話內容:「本來就是兩回事,那你現在為什麼針對謝棟樑這棟房子,那媽在講什麼…」等語,及渠等共同委任之 張雯峰 、 奚淑芳 律師於95年
4月26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中已載明原告本件所為主張,暫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惟原告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亦因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
㈤又系爭房地於91年7月清償房貸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斯時臺
北市國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規定,被繼承人謝棟樑如欲辦理系爭國宅贈與,被告二人必須具備設籍於臺北市及收入較低之條件,但因被告二人不具有該條件,是被繼承人謝棟樑生前確係無法辦理贈與被告二人。
㈥綜上所述,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棟樑為兩造之兄,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謝棟樑未婚亦無子女,兩造之父謝長林為先順位繼承人,惟被告及訴外人謝惠芳、丁○○、謝惠枝等人未經謝長林之同意,以謝長林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各持分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謝長林所為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被告二人侵害謝長林繼承之權利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兄謝棟樑於91年12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僅有其父謝長林,斯時謝長林已中風,傷及左腦,喪失語言功能,右半身肢體癱瘓,在家臥床,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謝長林既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其如欲拋棄對謝棟樑之遺產繼承權,即應由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乃被告二人未經謝長林同意即代謝長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此係經其他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同意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仍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謝棟樑所遺系爭房地仍應歸由謝長林繼承取得甚明。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謝棟樑生前贈與其等,故其等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按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分割繼承,亦即被告係持謝長林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繼承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惟系爭房地應由謝長林繼承取得,業如上述,則被告縱與同順位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其等尚非繼承人,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又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
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縱認謝棟樑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惟贈與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在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僅能請求贈與人謝棟樑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尚未為移轉登記前謝棟樑雖已死亡,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應轉而向其繼承人即謝長林為請求,不能憑此贈與契約逕謂其等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不得未經同意即代理謝長林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其等成為法定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地,自不待言。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原告之母謝陳貴美(謝長林之再婚配偶)
及其他姐妹均知悉謝棟樑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亦同意由其二人代謝長林辦理拋棄繼承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原告則否認此情,姑不論此是否屬實,縱認原告知悉並同意上情,然系爭房地既應由謝長林繼承,則謝長林是否拋棄繼承?繼承後如何處分該房地?是否認同謝棟樑生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進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抑或是否對被告二人主張贈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俱應由謝長林自為審酌、決定,兩造及其他第三人皆無權置喙,豈能任由兩造及其他後順位繼承人自行協商排除謝長林之繼承權利而使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謝長林之繼承權利,並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
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15年時效,原告於98年5月19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具狀起訴請求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被告所辯同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對謝長林而言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致謝長林受有損害,系爭房地於謝棟樑死亡後應由謝長林繼承,謝長林於95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為謝長林之繼承人之一,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