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度審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下稱內湖岩場)之消費者,與丁○○均為攀岩活動之同好。丁○○於民國97年9月17日至內湖岩場進行攀岩活動時,誤認內湖岩場之攀岩教練丙○○同意其可使用乙○○所有供攀岩運動之快扣鉤環設備(丁○○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遂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歡而散,惟乙○○懷恨在心,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7年12月1日,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內湖岩場,
公然接續以「ㄤ!到人家岩場都吃人家的用人家的,不要臉!」、「就你王八蛋芭樂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丁○○,致其名譽受損。
㈡另於97年12月26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
樓住處內,上網登入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灣攀岩資料庫網站(http://www.climbing.org/)網頁(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於內湖岩場,應予更正),以暱稱「ikon1218」為名,在討論主題「內湖運動中心&丁○○有感~」內,以回覆方式公然接續發表「接著我便不把妳當人看了!」、「什麼攀岩天后,可知道我當妳是個屁,只不過是一個愛哭愛鬧只差沒上吊的傢伙」等足以毀損丁○○人格之言談,致其名譽受損。
㈢又於97年12月30日,同樣在其前開住處,上網登入上揭臺灣
攀岩資料庫網站網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誤載為於內湖岩場,應予更正),復以暱稱「ikon1218」,在討論主題「內湖運動中心&丁○○有感~」內,以回覆方式公然發表「這不是空氣,而是毒氣,當毒氣接近你,你又沒辦法閃的時候你能怎辦?」足以貶損丁○○人格之言談,而致其名譽受損。㈣再於98年1月11日,在內湖岩場,公然以「妳不要臉!」足以毀損人格之言語辱罵丁○○,致其名譽受損。
㈤復於98年2月1日,同樣在前開內湖岩場(下述恐嚇之地點
,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臺灣攀岩資料庫網站,應予更正),再次公然以「不要臉啊!」之言語當場辱罵丁○○,致其名譽受損,兩人遂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乙○○益生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有本事你再動一下看看啊,我沒有讓你趴在這邊,我不姓洪!」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為前開言語及言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97年10月16日發生,告訴人於98年5月7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伊雖發表上開言詞,然係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伊快扣,因而出於怨懟氣憤之詞,不僅欠缺侮辱故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係與事實有關之評論或意見,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另恐嚇部分,乃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伊,伊出於正當防衛始出言阻止告訴人,況告訴人仍持續拿攝影機攝影,顯然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丙
○○為攀岩同好,伊與被告均在內湖岩場攀岩,丙○○則為該處攀岩教練,伊於97年9月17日在內湖岩場誤用被告所有之快扣鉤環,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於97年12月1日、98年1月11日、98年2月1日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伊,98年2月1日亦出言恐嚇伊,又於臺灣攀岩資料庫網站上發表文章辱罵伊;另伊可確認犯罪事實一、㈠之日期為97年12月
1日,當天伊有用錄音機錄音存證,回去後將錄音帶交給照相館轉成光碟片,且伊當天有拍照,也有照到內湖岩場電子時鐘表,又伊當天有去攀岩,現場有伊的繩伴甲○○、加拿大華僑IANHUANG,丙○○也在場,當天拍攝的照片上也有這些人,97年12月1日被告也有持機器拍伊,而98年2月1日被告對伊陳稱「有本事你再動一下看看啊,我沒有讓你趴在這邊,我不姓洪!」,伊內心感到害怕,後來都不敢去內湖岩場攀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至少4次與告訴人至
內湖岩場,而伊曾與加拿大華僑在內湖岩場攀岩過1次,依照本院卷第131頁照片所示,當時伊擔任攀岩確保人,加拿大華僑則在上方攀岩,伊與該加拿大華僑當天偶遇而相識,而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1頁之照片為同一天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
㈢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
因快扣之事發生口角,又伊有在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之照片上,該等照片拍攝日期為同一天,至於其他照片上沒有伊,伊無法確定,98年2月1日告訴人有拿相機及攝影機拍攝被告,被告則與之發生口角,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肩膀一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㈣至證人甲○○雖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之照片,
其中第123頁照片並非同天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核之該照片上僅照得被告及加拿大華僑IANHUANG,並無證人甲○○之身影,證人甲○○自無從判斷該部分照片是否為同一天拍攝,其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
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證4光碟之錄影檔案「VTS_01_1」於9分
3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告訴人:我沒有拿你的快扣啊。
被告:哈!如果有天打雷劈的話,你早就給雷劈死了!告訴人:你說我偷你的東西,我的確沒有偷啊。
被告:不要臉啊,臉不紅氣不喘啊!告訴人:你罵誰?被告:我罵你丁○○!(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手走開喔,妨害自由喔!(隨後聽到拍打聲音,鏡頭因而搖晃。)告訴人:再動啊!(伸手揮開被告的手)被告:你幹嘛撥我!幹嘛打我!告訴人:我防衛自由、我防衛我自己啊!被告:你幹嘛打我?告訴人:是你打我吧?被告:你沒打我嗎?告訴人:你用手指著我的眼睛耶!被告:有本事你再動一下看看啊,我沒有讓你趴在這邊我不姓洪。
告訴人:你再說一次。
被告:怎麼樣,你要動手是不是?動啊!告訴人:動手的是你。
被告:動阿。
告訴人:動手的是你,你用手指著我的眼睛、鼻子,距離很靠近的也是你。
㈥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告證1、2、4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
文、臺灣攀岩資料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㈦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使用快扣設備事宜產生糾紛,而於
上開時地,以前揭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評價之言詞辱罵之,並以加害身體安全之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97年10月16日發生,告訴人於98年5月7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
⒈告訴人明確證稱犯罪事實一、㈠發生之時間為97年12月1日
,當天甲○○、加拿大華僑IANHUANG及丙○○亦在現場等情,詳如前述,並提出97年12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而核之該等照片上確有甲○○等人之身影,以及照片上內湖岩場大廳電子鐘顯示12月1日之影象,且該等照片右下角日期均為97年12月1日,又無任何證據證明照片業經偽造修改,復經甲○○、丙○○證稱前開照片確為同一天所拍攝無訛,可認信而有徵,足以佐憑告訴人前開證詞,至證人甲○○雖證稱:98年上半年與告訴人
4度前往內湖岩場攀岩(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與本件案發時間有所落差,可能係因歷時已久致記憶模糊,惟相較於被告所辯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17日,其所述時段與告訴人所稱案發時間為97年12月1日較為接近吻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述屬實非虛。
⒉另被告雖提出被上證一之錄影光碟,欲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之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16日云云,然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1日,已如上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內容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一錄音光碟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言詞,再經本院勘驗被上證一、告證一光碟內之檔案成立時間,則分別為97年10月16日、8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兩者差異甚大,惟錄影音檔案成立之時間應係指該檔案轉錄至電腦內之時點,而非實際錄製之時間,且可能因用以錄影音之機器套用原有檔案之格式,而致與實際錄製之時點顯有落差,是被上證一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成立日期雖為97年10月16日,仍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進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伊雖發表上開言詞,然係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
伊快扣,因而出於怨懟氣憤之詞,不僅欠缺侮辱故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係與事實有關之評論或意見,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明揭。
茲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並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你不要臉」、「就你王八蛋芭樂」,以及比喻為「屁」、「毒氣」等足以貶損個人人格之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不帶有任何公益色彩,更無真偽之區分,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顯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係對事實有關之評論或意見有所未合,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因快扣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心有不甘,見到告訴人就罵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第108頁),更可徵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意欲使其難堪,並使聽聞被告所言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疑,其上開所辯僅係對事實有關之評價或意見,且無侮辱故意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再辯稱:恐嚇部分,乃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伊,伊出
於正當防衛始出言阻止告訴人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2月1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然其間被告曾多次質問告訴人為何打人,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手臂揮動之肢體動作,亦發生拍打之聲音,拍攝鏡頭甚且因而搖晃,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肩膀一下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該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無疑,惟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因前開肢體衝突而產生口角爭執,兩人已無任何拉扯或推擠之動作,是縱認告訴人曾有何不法侵害,其侵害時點業已過去,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斯時被告仍出言恐嚇告訴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合,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恐嚇部分告訴人仍持續拿攝影機攝影,顯然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況云云,惟告訴人明確證稱因被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甚且不敢再去內湖岩場攀岩一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持攝影機繼續拍攝,可能係為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供日後訴訟之用,自不能逕以反推告訴人並未因此感到害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至證人甲○○雖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曾在內湖岩場見到告訴人手持相機拍攝,被告當時有說不允許告訴人拍攝,當時告訴人不像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證人所稱該次時間究否為案發之98年2月1日,已有可疑,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當時確因被告所言感到畏懼,再參以被告所言「有本事你再動一下看看啊,我沒有讓你趴在這邊,我不姓洪!」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恐嚇,加之被告及告訴人又有性別及體型上之差距,前開言詞自足以令人心中產生畏懼,是證人甲○○此部分證稱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次公然侮辱罪各量處拘役1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量處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