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六列關於「零時二十五分」應補充為「凌晨零時二十五分」,第十列關於「零時三十八分」應補充為「凌晨零時三十八分」,及第十一列關於「 林宏昌 」應更正為「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乙○○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乙○○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其所請,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