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丁○○、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四行增載:「乙○○與『 楊偉倫 』(未據檢察官處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籌設剛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剛成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楊偉倫』辦理公司登記業務,資本額‧‧‧」、第八至九行增載:「‧‧‧委由不詳之會計記帳或代辦業者‧‧‧」。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乙○○、丙○○四人於九十二年間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二)被告丁○○、甲○○○、乙○○、丙○○四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之法定罰金刑「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均有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換算均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內容,對被告等均無影響。
(五)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均無影響。
(六)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等。
(七)刑法修正後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未經修正,僅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毋庸比較,附此說明。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總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以及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甲○○○、乙○○、丙○○四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丁○○與自稱「羅小姐」、「陳小姐」等不詳記帳或代辦業者;被告甲○○○與「 蕭玉蓮 」及自稱「 羅緣珠 」等不詳記帳業者;被告乙○○與「楊偉倫」及不詳代辦業者;被告丙○○與自稱「蒲小姐」、「陳小姐」等不詳記帳或代辦業者;以及被告四人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謝曜駿 、特約會計師 楊恩賜 間,對於前述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四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首揭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三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則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拘役二十五日,後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商業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斟酌被告甲○○○設立資本額最低、被告丙○○次低,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四人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等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四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四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而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1320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