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08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萬通證券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萬通證券公司營業用之專線電話00000000號,轉接至被告行動電話上使用,並以上址之辦公處所作為空中賭場之辦公處所,負責接單,惟實際上並未將賭客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自行將賭客所下之買單轉知有犯意聯絡之莊家對賭,其方法為賭客來電指定欲下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特定時點,交易以「口」為單位,每漲跌一點輸贏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口買賣需另支付手續費四百元,以當日收盤點數決定輸贏,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輸贏,並由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及交付雙方輸贏之差額。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赴萬通證券公司實地查核發現,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以上開公司專線撥打電話予證人 孫合興 提及「空十口」對話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號,要求下單「空十口,三0三、三0四」等語,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孫合興、 李俊雄張永奇 之證述,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電話錄音光碟片暨譯文、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告孫合興合資以口為單位,每口每漲跌一點輸贏二百元之方式,與證人李俊雄對賭臺灣期貨指數(即臺指期)漲跌,每口手續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萬通證券公司客戶委託買賣之期貨單,其均係下至萬通證券公司之期貨系統亦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期貨商中,並未在萬通證券公司辦公處所內,招攬不特定賭客,將賭客所下期貨單轉知有犯意聯絡之莊家對賭之情事等語。
㈠被告係萬通證券公司股票營業員,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以萬通證券公司00000000號專線撥打電話予證人孫合興,對話內容提及「(被告)董仔,你新的盤口是千萬不可在市場單的時間補,下十口就全檔了。(證人孫合興)我哪有幾十口。(被告)空十口,我講你不要在市場單的時間來補,你自己閃過,新的盤口用十口就不再接了。(證人孫合興)我知道。‧‧‧(證人孫合興)你都沒有盤口?你這個盤我就不要了‧‧‧(被告)我跟他講這是我客人的單啊‧‧‧(證人孫合興)你那裡沒盤口我找給你,別人二點半一堆。(被告)二點半我替你解套沒有利潤,我沒有利潤,二點半 麥棟 (台語)。(證人孫合興)麥棟。(被告)好啊好啊,你解掉好啊。」等語,被告並有於同日十時三十二分許,以上開萬通證券公司專線撥打電話至證人張永奇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受話方為「(受話方)喂你好。(被告)那我可以空嗎?(受話方)可以。(被告)市價空十口,三0三、三0四。」之對話內容,且證人孫合興、李俊雄自九十三年間起均有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六八頁、第一0一頁),並經證人孫合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六頁、第五八頁、第八九頁、第一0一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通話明細報表、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至二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八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上開被告與證人孫合興之通話內容,係雙方談及其與證人
孫合興合資以口為單位,每口每漲跌一點輸贏二百元之方式,與證人李俊雄對賭臺灣期貨指數(即臺指期)漲跌,每口手續費四百元之賭博事宜,至上開資金往來,其中部分係被告在結算其與證人孫合興以上開方式與證人李俊雄對賭輸贏後,由證人孫合興、李俊雄分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支付賭款之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然被告除與證人孫合興一同合資下單與證人李俊雄對賭外,並未招攬其他人與證人李俊雄以上開方式對賭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核與證人孫合興於偵查中所證述:「以台指的跳動方式。」、「(莊家是否李俊雄?)是,我們跟他下單。」、「(每一口的手續費?)四百元。」、「每一點二百元。」、「我自己下單,被告那邊結帳,我跟李俊雄不熟,所以我下多少我會跟被告說,由被告核算。」、「(被告是否幫莊家李俊雄經營賭博?)不是。是跟被告一起合著玩‧‧‧」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並經證人李俊雄於偵查中證稱:確有與以每口每漲跌一點輸贏二百元之方式與被告對與指數漲跌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
㈢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使用萬
通證券公司00000000號專線電話與證人孫合興通話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以上開萬通證券公司專線撥打電話至證人張永奇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受話方為「(受話方)喂你好。(被告)那我可以空嗎?(受話方)可以。(被告)市價空十口,三0
三、三0四。」之對話內容,固經證人張永奇於偵查中證稱:該電話號碼雖渠所申請租用,然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與被告為上開內容之對話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八九頁)。惟該通電話係被告與證人孫合興共同欲以上開對賭方式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號電話下單對賭之對話,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電話錄音申登人為張永奇,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剛好那一次打電話給他下單,但他沒有收‧‧‧」、「「以孫合興下單給李俊雄為主‧‧‧張永奇就只有電話錄音那一次而已。」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且酌諸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除先後與證人孫合興通話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號電話下單對賭外,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止,均未有與第三人通話之紀錄,此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若被告有招攬其他人以上開方式與證人李俊雄對賭,抑或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單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對賭,則被告上開萬通證券公司專線電話,要無截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止,僅有與證人孫合興通話及撥打至(00)0000000號下單二通通話之可能。
㈣總此,足認被告供稱其係與證人孫合興合資與證人李俊雄以
上開方式對賭,且係首次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號下單對賭,並未招攬其他人與證人李俊雄或使用(0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單之不詳姓名年籍人,以上開方式對賭等語屬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其上開萬通證券公司辦公處所內,負責接單,以電話將賭客所下之買單轉知有犯意聯絡之莊家對賭之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與證人孫合興合資,利用上班時間,在其萬通證券公司辦公室內,使用上開專線電話向與證人李俊雄及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單之不詳姓名年籍人下單對賭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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