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犯行之所有相關人員無非為 賴文龍 、 賴陳古畫 、 張寶傳 、 陳美樺 四人,然其四人均已在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被告顯無與該四人串飾證詞之可能,又本案業經檢察官執行搜索,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執業律師多年,有正當職業,本案縱或判決有罪,亦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已年近六十七歲,亦應無逃亡之虞。另原審裁定羈押禁見,雖尚未接獲羈押裁定書,無法窺見其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然於偵查中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僅係被告之配偶尚未訊問,而有串證之虞。而於訊問被告之配偶後,經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復以『茲本案尚有相關證人待訊問(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不敘明之),此有檢察官之回復意見可稽。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具結作證完畢,已無『相關證人』待訊問,該羈押原因顯已不存在,然移審後仍遭一審裁定羈押禁見,其裁定顯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之羈押原因,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原偵查中裁定羈押所依據之羈押原因亦不存在,原審裁定羈押,顯已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被告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
三三九、二七七二一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就起訴書第三段部分,辯稱:該五十萬元係律師費用,且經過被告太太 曾敏敏 到偵查庭作證,亦有帳冊可稽云云。然此一部分事實尚待交互詰問釐清,是被告與證人曾敏敏間恐有串證之虞,則受命法官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顯難進行審理,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尚無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