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訴人 許俊榮 即 許得隆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甲○○與許得隆間,就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佰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甲○○、許俊榮即許得隆遺產管理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甲○○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許俊榮即許得隆遺產管理人則未上訴,惟依上開規定,甲○○聲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許俊榮即許得隆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許俊榮即許得隆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秉杰 即得銘 行於民國85年6月27日邀同許得隆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並約定於92年6月27日清償完畢。詎上開債務竟未按期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496,491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許得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許俊榮則經法院指定為許得隆之遺產管理人。伊再向法院聲請就許得隆原持有訴外人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股份200股(下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經尚隆公司於95年12月8日聲明異議,聲明系爭股份已於91年10月12日出售予甲○○,並已移轉登記完畢。惟許得隆與甲○○間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讓與行為,且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與許得隆間關於系爭股份於91年10月12日所為之無償行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甲○○確於91年10月12日與許得隆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代償許得隆之信用卡債務297,000元及許得隆積欠訴外人丁○○之債務2,000,000元為代價,買賣價格相當,甲○○已代償完畢,非為無償受讓。且甲○○不知許得隆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甲○○受讓許得隆之系爭股份,固使許得隆積極財產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因而減少,於許得隆之資力無影響,甲○○並無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與許得隆間,關於系爭股份於91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甲○○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原狀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不再主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有償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秉杰 即得銘行 於85年6月27日邀同許得隆等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5,600,000元,並約定92年6月27日清償完畢,嗣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許得隆應給付被上訴人3,759,988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嗣於90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許得隆不動產,91年9
月6日拍定清償部分債務後,尚有債務1,496,491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許得隆原係尚隆公司之股東,其股份為200股,嗣許得隆於
91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許俊榮等均已拋棄繼承,而許俊榮嗣經法院指定為許得隆之遺產管理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200
股,並於95年8月7日函請經濟部抄錄尚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且已取得執行命令。尚隆公司於95年12月8日聲明異議,聲明系爭股份已於91年10月12日出售予甲○○,且股份已登記過戶完畢。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甲○○與許得隆間讓與系爭股份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抑為無
償行為?㈡上開讓與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情事?
五、甲○○與許得隆間讓與系爭股份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許得隆於91年10月12日就系爭股份為
讓與行為,業有尚隆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3頁、原審卷㈠第7頁),該繳款書載明證券出賣人為許得隆,繳款人為甲○○,買賣交割日期為91年10月12日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許得隆與甲○○間確有讓與系爭股份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許得隆與甲○○為父女關係,渠等間讓與系爭股份為無償行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甲○○受讓系爭股份,係以代償許得隆積欠丁○○之債務2,000,000元及許得隆之信用卡債務297,000元為代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茲就許得隆是否積欠丁○○債務,及甲○○有無代償許得隆積欠丁○○債務暨信用卡債務,論述如後。
㈡上訴人抗辯許得隆曾積欠丁○○2,000,000元債務,其中1,
650,000元部分,係許得隆向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借款未能清償,而由丁○○代償,另350,
000元部分係許得隆於89年間向丁○○借款500,000元,僅清償150,000元,尚有350,000元未清償等情,經查:
⒈就1,650,000元債務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澎湖二信出具予
丁○○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其內載明:「借款人許得隆君於本社借款本金含利息、訴訟費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整,及丙○○君於本社借款餘額本金含利息、訴訟費計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整,業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由台端(即丁○○)以保證人資格共代償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整無訛」等語,證人丁○○證稱:許得隆之1,650,000元貸款是伊向澎湖二信貸款償還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又證人即甲○○之母丙○○證稱:伊曾向澎湖二信借款1,000,000元,借出當日即存入許得隆帳戶,供許得隆使用,許得隆簽發36期支票分期攤還,每期33,454元,後來部分支票退票,由丁○○所借1,650,000元將該借款一次還清等語(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丁○○證稱:許得隆之1,650,000元貸款是伊向澎湖二信貸款償還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丁○○於90年10月11日澎湖二信貸款借款1,650,000元之借據(原審卷㈠第43頁)、及丙○○借款之澎湖二信借據、丙○○存摺、許得隆存摺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2頁),證人丙○○雖為甲○○之母,丙○○與丁○○又為姊妹關係,惟丙○○所述與上開借據、存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由上觀之,證人丙○○借款確係供許得隆使用,並由許得隆負清償之責,其後丁○○又以1,652,201元代為清償許得隆債務等情,堪予採取,至被上訴人以丁○○上開清償者部分為丙○○之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⒉就350,000元債務部分,上訴人提出許得隆所簽發交付丁○
○之金額500,000元之支票為據(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並提出該支票前後接續之支票票根(本院卷第11至19頁),證明票根之發票日均記載為89年,該500,000元應係當時所簽發等情。且證人丁○○亦證稱: 伊有 簽發1紙500,000元支票,交給許得隆兌現,許得隆後來陸續還伊款項,最後剩下3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證人丁○○簽發發票日為89年8月25日之500,000元支票可稽(本院卷第85頁),該支票雖為丙○○背書,惟兌領後,係清償許得隆澎湖二信2,000,000元貸款其中一部分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許得隆簽發交付澎湖二信之本票借據、澎湖二信放款對帳單、清償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頁),顯見該500,
000元係清償許得隆之債務,應為許得隆向丁○○所借,丁○○證述尚餘350,000元未清償等情堪可認定。
⒊基此,上訴人所辯許得隆對丁○○有上開1,650,000元、350,000元債務存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甲○○承諾代償許得隆積欠丁○○之2,000,00
0元,其中1,650,000元係甲○○代償丁○○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本息,其餘350,000元則為甲○○於91年10月7日標得會款371,100元支付,另又代償許得隆之信用卡債務297,000元等情,第查:
⒈就甲○○代償1,650,000元部分,證人丁○○證稱:伊本來
在澎湖二信貸款,僅繳利息,約91年4月,甲○○表示要代伊償還,伊乃轉貸至土地銀行,並以本息攤還,伊將存摺直接交給伊姊姊丙○○,每月貸款本息均由渠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丙○○亦證稱:甲○○將現金交給伊,交代伊存入丁○○土銀帳戶,每月伊均有去存入,最後一筆尾款,是甲○○領出500,000元,共付520,000多元繳清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此有丁○○於90年10月11日澎湖二信貸款借據、91年4月16日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91年4月16日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丁○○存摺其內按月有「代繳貸款」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43至52頁),稽之丁○○於土地銀行之上開1,650,000元貸款,於95年8月11日清償本金520,679元、利息1,140元而結清本息,而當日甲○○自其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提領5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甲○○之澎湖一信活期儲蓄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6至28頁),時間為同一日,金額亦為相近,堪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所提證據吻合,是甲○○抗辯其代償許得隆積欠丁○○之債務1,650,000元,自應採取。
⒉就甲○○代償35萬元部分,證人 陳育婷 證稱:伊是甲○○之
姑婆,甲○○有參加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甲○○有標到會,於91年10月7日,伊先生將其得標款371,100元匯入甲○○一信存摺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並提出該互助會單、存摺為證(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證人所述與互助會單、存摺內容一致,應堪信實。又證人丁○○證稱:甲○○確實有標會還伊350,000元,直接以現金償還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參之許得隆確有積欠丁○○款項,業如前述,是甲○○代償該債務即堪採取。至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上開該350,000元之清償日期係甲○○於開庭前告知者,惟該350,000元之清償日期距其於96年8月14日當日之出庭作證之時間已相隔約5年之久,且有關350,000元之得標與清償,既有證人陳育婷及會單、銀行存摺為證,顯非虛偽,自不得因清償日期係甲○○之告知,即認為其證言不可採,是尚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就甲○○代償許得隆之信用卡債務297,0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之繳款單10張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堪予採信。
⒋據此,上訴人所辯甲○○確有代償許得隆積欠丁○○之債務
1,650,000元、350,000元,及信用卡債務297,000元,應甚明確。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甲○○係許得隆之女,於許得隆死亡時年
紀僅20歲上下,甲○○自陳其自87年起擔任漁具行會計或遊藝場開分員或貨運公司職員等工作,及依稅務機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甲○○89至95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000、226,090、65,116、24,192、0、165,
973、1,716元等情,堪認甲○○於上開移轉股份時之收入、資力不豐,難認其有實際出資2,000,000元購入系爭股份之事實,甲○○又如何有資力分期代償丁○○對土地銀行之借款本息方式清償借款云云。惟甲○○則表示,其有參加互助會,標會所得之資金可資運用一節,並提出 洪進發 為會首之10,000元與5,000元之會單影本2紙、 陳曉萍 為會首之10,000元之會單影本1紙、 翁阿絲 為會首之20,000元之會單影本1紙、 陳文龍 為會首之10,000元之會單影本1紙及周素雲為會首之10,000元之會單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39頁),是甲○○既有能力參加互助會,自可運用資金週轉以清償債務,況且甲○○受讓系爭股份時,並未同時出資代償許得隆之全部債務,而係事後始陸續清償完畢,該等合會之起會時間或甲○○之得標時間,縱在91年年11月以後,自不能即謂其無代償債務之資力,而為無償受讓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若欲解決許得隆與丁○○之債務,應以許
得隆之尚隆公司股份直接移轉予丁○○抵債,以為清償,或丁○○亦可由甲○○及家人直接清償許得隆之借款,均無須以丁○○、丙○○所述之方式迂迴清償債務云云。惟證人丁○○證稱:因尚隆公司本身無資產,許得隆因經營不善始負債,伊不願受讓其股份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酌以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尚隆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惟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故於96年11月28日通知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此經上訴人提出該法院96年11月2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據(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269號卷核閱屬實,故丁○○衡量尚隆公司財務狀況而不願受讓尚隆公司股份,乃為其選擇之權利,尚難遽認甲○○即為無償受讓系爭股份。另許得隆死亡後,甲○○已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可稽(本院卷第20頁),若甲○○未受讓系爭股份而承諾代償債務,自無清償許得隆對丁○○所欠債務之必要,是並無迂迴清償債務方式可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許得隆於91年10月15日因罹患癌症死亡,
於91年10月12日重病意識不清之際,豈有協議買賣系爭股份之可能云云。惟許得隆於死亡前係在台灣省立澎湖醫院住院,此有該病歷可按(原審卷㈠第80、81頁),依該病歷顯示,許得隆迄於91年10月14日,僅有因全身黃疸厲害,顯疲倦樣,並無意識不清等症狀,則其面臨生死交關,為處理自己財產,而有協議買賣系爭股份之舉,應無違反常情之處,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係無償受讓云云,尚無足取。
六、上開讓與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情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與許得隆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契約,係以代償許得隆積欠訴外人丁○○之債務2,000,000元及許得隆之信用卡債務297,000元為代價,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詐害債權,並無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至甲○○與許得隆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甲○○是否亦知其情事,則因被上訴人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卷第75、115頁),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許得隆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而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與許得隆間關於系爭股份於91年10月12日所為之無償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