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袒護其重利等案件之同案被告己○○,竟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企圖影響法官之心證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知悔過,並參考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0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146巷15弄15號居高雄市○○區○○路421巷3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仁41巷36號居高雄市○○區○○街488號3樓之6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71弄14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142號2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201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丁○○及戊○○等人均明知己○○對外以「 阿中 」、「阿和」、「阿明」、「陳先生」、「 陳仔 」等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甲○○、乙○○、丁○○及戊○○等人則均係受己○○所僱用,負責貸放及催收前揭高利貸帳款業務等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所認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意圖迴護己○○,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97年度易字第557號恐嚇等案件時,己○○等5人均供前經法官諭知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均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不拒絕作證,仍願以證人之身份應訊,復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就對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法官命己○○就關於共同被告丁○○、甲○○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時,己○○具證稱:我沒有僱用吳有義、96年7、8月有僱用甲○○二個月,96年5月時,甲○○沒有在我那邊上班、我叫甲○○收的錢不是重利的錢,那是我以前店面人家用車跟我借的、如果收不到錢,我不會叫甲○○作恐嚇或不法的行為、我接的應該沒有 張清傳 這個客人云云;當法官命甲○○就關於共同被告藍正興、己○○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時,甲○○具證言:是戊○○僱用我,本案是戊○○指使我去收款,收的錢交給戊○○,我在97年1月8日警詢時稱是己○○指使我向 張妙珍 收取利息,並將收到的利息交給己○○等語,是不實在的、我同時有幫己○○收當舖的錢,戊○○是重利部分的錢、己○○這邊是他先聯絡好叫我去收的,我自稱「阿中」是因為戊○○這邊的人叫我去收錢,我自稱阿中這邊的人、當時己○○有跟我講是當舖的典當錢,戊○○說是重利的錢云云;當法官命乙○○就關於共同被告藍正興、己○○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時,乙○○具證稱:我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所述己○○是我的老闆,負責地下錢莊的催收及收款等工作等語,是不實在的、97年2月1日偵訊時所言我確定己○○叫我跟甲○○、戊○○一起去收帳與是己○○打電話叫我去幫忙,薪水是新台幣(下同)35000元等語,是不實在的、是戊○○僱用我,薪水是戊○○發給我、我沒有跟收錢對像自稱是「 阿忠 」的人,我不知道什麼是「阿忠」,我跟對方收錢說是長億當舖這邊的云云;當法官命丁○○就關於共同被告藍正興、己○○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時,丁○○具證言:我幫己○○收的是當舖的錢,跟甲○○他們出去收的是重利的錢云云;當法官命戊○○就關於共同被告甲○○及吳有義涉案部分作證時,戊○○具證稱:我沒有受僱於己○○、我的部分是甲○○、乙○○及丁○○與我一起作的,其他四位被告跟我的部分無關,該四位被告我只認識吳有義而已云云,均係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內說明前揭證詞係不實之陳述,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全部犯罪事實│││易字第557號判決││├──┼───────────┼────────────┤│二│證人 莊婉菁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70000元,實拿59500│││號卷一第256頁)│元,利息為10日10500元│├──┼───────────┼────────────┤│三│證人 蔡旻璋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35000元,實拿29000│││號卷一第201頁)│元,利息為10日6000元│├──┼───────────┼────────────┤│四│證人 鄭名嵃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30000元,實拿26400│││號卷一第89頁)│元,利息為10日3600元│├──┼───────────┼────────────┤│五│證人 陳榮源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30000元,實拿25500│││號卷一第172頁)│元,利息為10日4500元│├──┼───────────┼────────────┤│六│證人 陳文良陳永源 及黃│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緯宸於偵訊時之具證詞(│式為借30000元,實拿25000│││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二│元,利息為10日4500元│││第60、200、282頁)││├──┼───────────┼────────────┤│七│證人 黃福全胡秀玲 、廖│渠等曾向被告己○○借錢,│││ 家欣林茂杉 於偵訊時之│方式為借20000元,實拿170│││具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00元,利息為10日3000元│││94號卷二第28、39、40、││││272頁,卷一第247頁)││├──┼───────────┼────────────┤│八│證人 李宜珊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20000元,實拿15000│││號卷二第221頁)│元,利息為10日4000元│├──┼───────────┼────────────┤│九│證人張清傳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15000元,實拿13500│││號卷一第151頁)│元,利息為10日1500元│├──┼───────────┼────────────┤│十│證人 郭弘閔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10000元,實拿8000│││號卷二第71頁)│元,利息為10日2000元│├──┼───────────┼────────────┤│十│證人 吳宗穎 偵訊時之具證│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一│詞(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式為借10000元,實拿5500│││卷二第262頁)│元,先扣3期利息,利息為││││10日1500元│├──┼───────────┼────────────┤│十│證人 簡光華 於偵訊時之具│其曾向被告己○○借錢,方││二│證詞(97年度偵字第2194│式為借10000元,利息為10│││號卷一第102頁)│日1500元│└──┴───────────┴────────────┘
二、核被告己○○、甲○○、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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