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祐原名:楊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陸伍伍 公克)沒收。
事實
一、楊嘉祐(原名: 楊炳森 )有多次毒品前科。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因與成年友人 陳欣怡 之情誼,應陳欣怡於99年8月2日下午4、5時許致電之要求,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帶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5公克)至陳欣怡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160巷5號
1樓居所內,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欣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陳欣怡上開居所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3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欣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楊嘉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陳欣怡已於100年4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通緝,迄未緝獲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頁),是堪認陳欣怡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又陳欣怡於99年8月3日警詢中稱其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16頁背面】,又其所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下述)。且陳欣怡係本案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於警詢中所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陳欣怡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外人陳欣怡於99年8月2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不在家裡,且剛好身上帶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陳欣怡之住處陪陳欣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是伊帶到陳欣怡住處,但並非要給陳欣怡,伊前於警詢、偵訊中雖未遭任何刑求逼供,然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怡,係為了與陳欣怡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因案外人陳欣怡致電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身上剛好有,遂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陳欣怡居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供稱:因當時陳欣怡心理壓力大、有輕生念頭,伊覺得陳欣怡很可憐,且陳欣怡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於99年8月2日給陳欣怡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將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怡後,告訴陳欣怡不可再有自殺想法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29頁】。復於100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99年8月2日下午陳欣怡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就有答應要給陳欣怡,伊到陳欣怡住處後,拿出0.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陳欣怡床上,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要給陳欣怡的等語(見上開板檢偵字卷第42頁)。上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核與證人陳欣怡於99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看伊壓力很大、很可憐,怕伊因壓力過大而自殺,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15頁)大致相符。又被告與案外人 黃詩婷 、陳欣怡均係於99年8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陳欣怡上開板橋市○○○路居所為警拘提,有經執行拘提完畢之桃園地檢署拘票3張附卷可稽(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24至26頁)。是以,被告係因陳欣怡於同日下午曾致電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9年8月2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陳欣怡上開位於板橋市○○○路之居所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事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給陳欣怡云云,顯與被告、陳欣怡上開所述不符,洵非可採。
(二)被告先於99年8月3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9年8月2日在陳欣怡居所查獲之愷他命,係陳欣怡所提供,於伊到現場時即存在,伊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用等語(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10頁)。次於10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與陳欣怡係朋友關係,99年8月2日下午4、5時許,陳欣怡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施用,伊並未向陳欣怡收錢等語(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41、42頁)。又於100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8月2日在上開陳欣怡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怡,伊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之事實(見上開板檢偵字卷第20頁)。復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供稱:因當時陳欣怡有輕生念頭,伊覺得陳欣怡很可憐,且陳欣怡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於99年8月2日下午給陳欣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板檢偵字卷第29頁)。再於100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99年8月2日下午陳欣怡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就有答應要給陳欣怡。伊於晚上7時許到達陳欣怡上開居所後,就拿出0.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陳欣怡床上,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要給陳欣怡的。伊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怡等語(見上開板檢偵字卷第42頁)。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核與陳欣怡於99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
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知道伊有在吸食毒品,伊請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被告看伊壓力很大、很可憐,怕伊因壓力過大而自殺,故未向伊收錢,無條件提供給伊施用等語(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15頁)互相吻合。又被告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給與陳欣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既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帶至陳欣怡住所,並以置於陳欣怡之床上之方式使陳欣怡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云云,要難採信。是被告確曾於99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迭於100年6月27日偵訊時稱:伊先前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實在等語(見上開板檢偵字卷第20頁);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稱:伊於桃園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偵訊中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經他人不正取供等語(見上開板檢偵字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刑求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徵 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言,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證人陳欣怡之證詞相符,故被告前揭之多次自白,確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其係為與證人陳欣怡供述內容一致,始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給案外人陳欣怡云云置辯。然被告於99年8月
3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9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陳欣怡之居所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欣怡、黃詩婷都有以警方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至證人陳欣怡則稱:伊係在99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15頁)。倘若被告為求與陳欣怡於警詢中所述相同,則就陳欣怡於99年8月2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供述,渠等亦應當無二致。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轉讓與陳欣怡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欣怡一事所述係虛偽,其應不致歷經4度偵訊,所述仍一貫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扣案之藥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9年9月21日之編號UL/2010/902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上開桃檢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竟猶不知遠離毒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非但自己施用毒品,尚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陳欣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另考量查獲之販賣數量尚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5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既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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