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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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應更正為「如有不能返還時,應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之,及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磁磚,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執行無效果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磁磚,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單價計算金額給付之及自執行無效果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鐳力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磁磚乙批(下稱系爭磁磚),其後鐳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因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銷貨退回,因被上訴人倉庫容量不足容納系爭磁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年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磁磚載往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倉庫寄放。惟上訴人受寄占有系爭磁磚後,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均屢遭拒絕。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二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磁磚返還與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單價計算金額給付之及自執行無效果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為 林文秀 、林春年所合夥,林春年應依兩造合夥關係總清算所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各項約定履行,將各投資有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依林文秀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款項予林文秀。而系爭磁磚是充抵鐳力公司欠負被上訴人之貨款,屬林春年、林文秀二人合夥所公同共有,依協議書之約定,由其二人平均分配,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林春年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請林文秀同意指示司機自鐳力公司逕送林文秀所屬上訴人之倉庫寄放。系爭磁磚之寄託關係存在於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與受寄人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或林春年均不得向上訴人或訴外人林文秀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主張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㈡訴外人林春年及被上訴人公司均同意系爭磁磚亦屬林春年與林文秀所共有,被上訴人或林春年均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㈢再退一步言,本件乃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無論如何亦不能請求上訴人為任何金錢給付。且因系爭磁磚因歷經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故而有部分毀損,致目前留存於上訴人倉庫如附表所示磁磚編號1部分尚有50805塊;編號2部分僅有1020塊;編號3部分僅有16020才,其毀損數量可得確定。無論如何,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貨物時,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執行無效果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鐳力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其後鐳力公司因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並辦理銷貨退回,因被上訴人倉庫容量不足容納系爭磁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年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磁磚載往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倉庫寄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張影本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鐳力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嗣解約並辦理銷貨退回被上訴人,並放置於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倉庫等事實,惟以上開辯詞抗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系爭磁磚寄放在上訴人倉庫之寄託關係當事人為何人?㈢系爭磁磚如不能返還時,可否請求給付金錢?茲分述之。
四、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磁磚係鐳力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嗣因故解除買賣契約,鐳力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銷貨退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即被上訴人派往點收磁磚之員工 馬育中 在另案證稱:退貨是伊處理,退貨時被上訴人派伊與 高德勝 到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鐳力公司之工地,現場由鐳力公司工地負責人與伊清點,伊是早上到的,點到下午五點多,賣的數量全部退貨,點完的磁磚由被上訴人請貨車到現場,當天就將貨全部裝上車,但因司機不願意跑晚上,所以約好隔天送回臺北,至於貨載到哪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高德勝證稱:八十六年時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主任,鐳力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磁磚,因財力問題,貨款退票,價金全部沒拿到,林春年指派伊和馬育中到臺中精誠路和大墩路口的工地,因為磁磚很多,當時就叫拖板車來,...貨點完已經快傍晚,司機說不跑晚上,所以隔天送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情節相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鐳力公司於退還磁磚後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載有:「一、本(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還貴公司之材料,願充抵本公司欠付貴公司部分之貨款!二、上開材料經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年先生之指示,逕送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無訛」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卷㈠第一二六頁),足證鐳力公司辦理銷貨退回,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人員前往受領,且鐳力公司已將磁磚交付於被上訴人所指派之證人馬育中、高德勝清點數量並受領完竣,鐳力公司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磁磚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鐳力公司受領該批磁磚之交付,取得磁磚之所有權,殆無疑義,則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為訴外人林文秀、林春年二人合夥設立,股權各二分之
一,系爭磁磚為鐳力公司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依林文秀與林春年訂立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收支帳款應平均分配,林文秀與林春年就系爭磁磚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人格與股東各自獨立,與合夥之情形有別;而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除訴外人林文秀、林春年二人外,尚有 許正信林素雅劉輔卿 、古明玉、 陳進益 等五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則變更為林春年、許正信、林素雅、劉輔卿、陳進益、 林紀君林孟瑤 七人,其中許正信、林素雅、劉輔卿、陳進益四人之股數並未變動,林春年之股數則由一千一百萬股變更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三頁),故林春年股數之增加應是加入林文秀原所持有之二百五十二萬股及古明玉原所持有之九十四萬股所致。被上訴人之股東既有七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為訴外人林文秀、林春年二人合夥,系爭磁磚屬林春年、林文秀二人合夥所公同共有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
為林文秀、林春年所合夥云云,並提出該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七頁)。惟查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林文秀、林春年,而非本件之兩造,且該確定判決認:「兩造(即林文秀、林春年)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上訴人擔任木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則擔任董事長一職,八十六年間其二人因故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等,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兩造既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則兩造間實為合夥之法律關係。嗣兩造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等,依卷附兩造所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兩造各享有二分之一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且同意解散系爭木豐公司之合夥關係,...」等語,已明示合夥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林文秀、林春年二人間,而該合夥與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林文秀、林春年二人為終止合夥關係訂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其乙項約定:「甲、乙(即林文秀、林春年)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甲、乙雙方原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經營。」(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是以林文秀僅是將其在被上訴人之股權作價轉讓予林春年,被上訴人既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解散、清算程序及剩餘財產之分派,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自不因林文秀、林春年合夥之解散清算而受影響,林文秀、林春年自不得對具法律上獨立人格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磁磚財產主張所有權。何況,被上訴人並非該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林文秀、林春年雖就合夥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義務,但亦僅止於合夥而已,其二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義務,仍應按其在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比例為之(林文秀現已非被上訴之股東,自無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不得因林文秀、林春年之合夥,即謂其二人得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縱林文秀認系爭磁磚為合夥財產而有二分之一權利,亦屬林文秀得否向合夥人林春年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部分股東間關於合夥退夥所為之約定,辯稱系爭磁磚為被上訴人部分股東合夥所公同共有云云,自無可採。
五、系爭磁磚寄放在上訴人倉庫之寄託關係當事人為何人?㈠查系爭磁磚是林春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請林文秀同意指示司機自鐳力
公司逕送上訴人之倉庫寄放,而當時林春年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文秀任上訴人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證人 潘同明 到庭結證屬實,而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對外均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則林春年商請林文秀同意將系爭磁磚寄放在上訴人倉庫,堪認系爭磁磚是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合意寄放在上訴人倉庫。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磁磚是林文秀、林春年二人寄放在上訴人倉庫云云。惟查系爭
磁磚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證人高德勝證稱:該批磁磚原係要送到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的倉庫,於取回後翌日下午兩點多司機打電話給伊問運送之地點,當時 伊正 和林春年、林文秀在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的捷運工地談另外契約的事,接到司機打來的電話,伊本來要司機送到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路的倉庫,但林春年說因為倉庫已經快堆滿怕放不下,就跟林文秀說寄放在林文秀的倉庫,林文秀同意,寄放多久沒有講,林文秀說他也不知道倉庫的詳細地址,只把倉庫人員的電話給伊,伊打電話告訴倉庫人員後再告訴司機,...當時沒有講出是新睦豐倉庫的名稱,但林文秀自行創業成立新睦豐公司,應該就是指新睦豐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而系爭磁磚寄放之倉庫為上訴人承租之倉庫,非林文秀個人之倉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文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致林春年之存證信函所載:「...尚欠本人(指林文秀)先付貴公司(木豐建材)土城倉庫租金(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每月二十六萬元整,合計二百六十萬元整之半數一百三十萬元整...」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足證該批磁磚因被上訴人之倉庫不敷使用,而由林春年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商請林文秀同意寄放於上訴人公司之倉庫,被上訴人並應按時交付上訴人倉租。證人高德勝雖證稱借放於林文秀的倉庫等語,然衡情林文秀斯時既為新睦豐公司之總經理,該倉庫復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林文秀應允將該批磁磚置放於上訴人之倉庫,自係以上訴人之總經理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寄託契約,寄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堪以認定,此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事件撤回部分起訴狀第
五頁,已自認上訴人新睦豐公司係經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二人之同意,基於受寄人之地位而受寄占有系爭磁磚貨物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有如此陳述,惟此陳述亦已經上開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認定不可採,且此部分陳述,亦非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認,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之陳述認定系爭磁磚之寄託人為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系爭磁磚?如不能返還時,可否請求給付金錢?㈠如前所述,系爭磁磚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而存放於上訴人之倉
庫,故系爭磁磚之占有人為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二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固執為證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即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磁磚係替代物之給付,屬種類之債,目前仍可在市場上購得,在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因颱風、地震而受有部分毀損,其數量可得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系爭磁磚之價值,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磁磚是鐳力公司所退還,現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之磁磚,為特定之物,而上訴人自承系爭磁磚因颱風、地震而受有部分毀損等語,且日後之履行狀況難以預料,則被上訴人於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同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命上訴人於不能履行返還系爭磁磚請求時,即應履行補充之請求(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選擇之合併」,參照 陳計男 ,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九至二一○頁),即屬正當。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殷士特有限公
司訂購,其進貨成本單價如附表所示,此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卷一第十六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有不能返還系爭磁磚時,應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之,及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金錢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磁磚為被上訴人所有,寄託在上訴人倉庫,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磁磚返還與被上訴人,如有不能返還時,應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之,及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壹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爰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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