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群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群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群發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民國100年5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一般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翁群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群發於民國100年9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1年1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街0號某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15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5時10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6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群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翁群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