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叁柒零公克、淨重零點捌柒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正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9日,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8年
9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①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紙下則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應補充:「嗣於105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20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則其於105年5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②至⑤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需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1370公克、淨重0.8700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陳正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部分,經板橋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8月23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00公克,驗餘淨重0.869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出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係│││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之事實。│││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蕭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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