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萬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萬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錢萬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長庚醫院麥寮分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為警在同址查獲,並扣得錢萬山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
0.52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錢萬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11月5日19時5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及糕餅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眼睛幾盡失明並需洗腎之母親、高齡70餘歲之父親及智能障礙之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混合施用毒品所使
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3個)
,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見毒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而上揭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
3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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