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贓款,侵害被害人 李祖振 (業於101年10月死亡)之財產權益,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於102年1月17日賠償被害人之子 李宗憲 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一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收受贓物之金額、自述沒有唸書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工作、由老公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可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子李宗憲達成和解,並已於102年1月17日賠償被害人之子2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林秀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留證號:NB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陳妹珍魏雲清陳玉學鄧小笑 (渠等涉嫌搶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鳳仙花飲酒店7號包廂內,共同搶奪李祖振(已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陳妹珍分得1萬元,陳玉學、鄧小笑則均各分得5,000元,為免林秀琴洩漏此事,遂於同日,在上址酒店隔壁餐廳樓下巷內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秀琴。詎林秀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上開現金5,000元為搶奪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琴於偵查及審│被告林秀琴知悉證人陳妹珍│││理中之供述│所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並予││││以收受之事實。│├──┼──────────┼────────────┤│2│證人陳妹珍於偵查中之│證人陳妹珍等人共同搶奪證│││證述│人李祖振所有之現金,並朋││││分贓款予被告林秀琴之事實│├──┼──────────┼────────────┤│3│證人 魏清雲 於偵查及審│證人魏清雲等人共同搶奪證│││理中之證述│人李祖振所有之現金,轉交││││贓款5,000元予被告林秀琴││││之事實。│├──┼──────────┼────────────┤│4│證人陳玉學於偵查及審│證人陳玉學等人共同搶奪證│││理中之證述│人李祖振所有之現金,並朋││││分贓款予被告林秀琴之事實│├──┼──────────┼────────────┤│5│證人鄧小笑於偵查及審│證人鄧小笑等人共同搶奪證│││理中之證述│人李祖振所有之現金,並朋││││分贓款予被告林秀琴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李祖振前│證人李祖振於上開時、地,│││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證人陳妹珍等人,趁其不││││備之際,奪取現金3萬元之││││事實。│├──┼──────────┼────────────┤│7│證人 江政霖 於偵查中之│證人陳妹珍於上開時、地,│││證述│攜同證人李祖振至包廂內,││││嗣證人李祖振大喊「搶劫」││││之事實。│├──┼──────────┼────────────┤│8│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李祖振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陳妹珍等人,搶奪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婷宇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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