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孫盛淇 被上訴人劉 陳玉英
劉榮泰 劉科瑋 劉美娥 劉美幸 劉怡君 劉美月 劉美伶 劉昱湄 劉三源 柯勝文 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代位人 柯雲馨 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劉旺 所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柯雲馨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不應將被代位人柯雲馨列為被告或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㈠被代位人柯雲馨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柯雲馨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上訴人得於新臺幣(下同)313,790元,及其中292,059元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本院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柯雲馨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代位人柯雲馨於前二項所分得之價金,上訴人得於313,790元,及其中292,059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故對被上訴人之防禦無影響,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柯雲馨迄今尚欠上訴人313,790元,及其中292,059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於101年8月30日由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被代位人柯雲馨所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06號執行中,因被代位人柯雲馨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代位人柯雲馨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考量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妥,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柯雲馨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併予請求分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陳述被繼承人劉旺尚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現金亦請求應一併分割,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柯雲馨受領,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劉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代位人柯雲馨於前項所分得價金,上訴人得於313,790元,及其中新台幣292,059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依卷證資料可認無訛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被代位人柯雲馨尚有債權313,790元及相關利息未獲清償。
㈡、被繼承人劉旺已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及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現金,其繼承人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等13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
㈢、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㈣、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分別以遺贈或遺囑繼承原因分別登記在訴外人 劉士鋐 、被上訴人劉榮泰及劉三源名下。
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劉榮泰及劉三源,持分比率各2分之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建物已註銷稅籍。
㈥、被繼承人劉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五、本件應審究之事項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柯雲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被代位人柯雲馨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價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代位人柯雲馨有313,792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103年度司促字第3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代位人柯雲馨之被繼承人劉旺已於101年6月17日死亡,依被繼承人劉旺之遺產稅核定書及申報書所載,於繼承開始時其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及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現金。而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分別以遺贈或遺囑繼承原因分別登記在劉士鋐、被上訴人劉榮泰及劉三源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名義已變更為劉榮泰及劉三源,持分比率各2分之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建物已註銷稅籍,此有雲林縣稅務局
103年11月17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上訴人對被代位人柯雲馨聲請強制執行,因請求執行之不動產為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12人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通知命上訴人補正辦妥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5月1日雲院通103司執丙字第11606號函在卷可憑。而被代位人柯雲馨除共同繼承劉旺所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考,足認上訴人若不執行被代位人柯雲馨共同繼承劉旺所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財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柯雲馨自被繼承人劉旺於101年6月17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柯雲馨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劉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已分別以遺贈或遺囑繼承原因分別登記在劉士鋐、被上訴人劉榮泰及劉三源名義或已註銷稅籍,已非上訴人所得代位,又如附表一、四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查無共同繼承人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柯雲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柯雲馨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旺所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旺所遺留,對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上訴人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柯雲馨之債權,本院認不宜將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所得之物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柯雲馨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除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外,亦利於上訴人得就被代位人柯雲馨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故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柯雲馨及被上訴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四所示存款及現金,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㈤、參諸上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被代位人柯雲馨係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7分之1之權利,並無分得價金,不生上訴人所述得代位受領價金之情形。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柯雲馨起訴,所行使者為被代位人柯雲馨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位人柯雲馨,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上訴人請求於被代位人柯雲馨尚積欠其313,79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代位人柯雲馨因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法無據,亦無必要。
㈥、從而,上訴人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柯雲馨及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於被代位人柯雲馨尚積欠其313,79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代位人柯雲馨應分得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就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併予請求分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就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請求併予分割,原審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公同共有之權│備註││號├───┬────┬────┬─────┬────┤方公尺)│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82-113│91│1分之1││├─┼───┼────┼────┼─────┼────┼────┼──────┼───────┤│2│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82-127│74│1分之1││├─┼───┼────┼────┼─────┼────┼────┼──────┼───────┤│3│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82-183│3│1分之1││├─┼───┼────┼────┼─────┼────┼────┼──────┼───────┤│4│雲林縣│斗六市○○○○段││607-198│48│1分之1│重測後為明德段││││││││││70地號│├─┼───┼────┼────┼─────┼────┼────┼──────┼───────┤│5│雲林縣│斗六市○○○○段││607-539│66│10分之8│重測後為明德段││││││││││73地號│└─┴───┴────┴────┴─────┴────┴────┴──────┴───────┘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面積(平│持分││號├───┬────┬────┬─────┬────┤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282-190│90│1分之1│├─┼───┼────┼────┼─────┼────┼────┼──────┤│2│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4│17│1分之1│├─┼───┼────┼────┼─────┼────┼────┼──────┤│3│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5│18│1分之1│├─┼───┼────┼────┼─────┼────┼────┼──────┤│4│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12│699│2736分之1343│├─┼───┼────┼────┼─────┼────┼────┼──────┤│5│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39│104│2736分之1343│├─┼───┼────┼────┼─────┼────┼────┼──────┤│6│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40│9│2736分之1343│├─┼───┼────┼────┼─────┼────┼────┼──────┤│7│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41│25│1分之1│├─┼───┼────┼────┼─────┼────┼────┼──────┤│8│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42│7│1分之1│├─┼───┼────┼────┼─────┼────┼────┼──────┤│9│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7-14│312│2736分之1343│├─┼───┼────┼────┼─────┼────┼────┼──────┤│10│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7-27│184│2736分之1343│├─┼───┼────┼────┼─────┼────┼────┼──────┤│11│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7-28│19│2736分之1343│├─┼───┼────┼────┼─────┼────┼────┼──────┤│12│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3-14│4│1分之1│├─┼───┼────┼────┼─────┼────┼────┼──────┤│13│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3-36│7│1分之1│├─┼───┼────┼────┼─────┼────┼────┼──────┤│14│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3-67│1│1分之1│└─┴───┴────┴────┴─────┴────┴────┴──────┘附表三:
┌───────────────────────────────────────┐│建物標示部分:│├────┬─────────────────┬────────┬───────┤│編號│建物門牌│稅籍編號│備註│├────┼─────────────────┼────────┼───────┤│1│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00000000000│未理辦保存登記│├────┼─────────────────┼────────┼───────┤│2│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附表四:
┌──┬───────────────────────┬─────────┐│編號│遺產內容│財產數量│├──┼───────────────────────┼─────────┤│1│雲林斗六市農會(活儲000000000000)│新臺幣134,664元│├──┼───────────────────────┼─────────┤│2│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活存款000000000000)│新臺幣22,800元│├──┼───────────────────────┼─────────┤│3│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0)│新臺幣250,000元│├──┼───────────────────────┼─────────┤│4│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附表五: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柯雲馨│1/27│1/27│├──┼─────┼─────┼────────┤│2│ 柯劉 陳玉英│1/9│1/9│├──┼─────┼─────┼────────┤│3│劉美娥│1/9│1/9│├──┼─────┼─────┼────────┤│4│劉榮泰│1/9│1/9│├──┼─────┼─────┼────────┤│5│劉美幸│1/9│1/9│├──┼─────┼─────┼────────┤│6│劉怡君│1/9│1/9│├──┼─────┼─────┼────────┤│7│劉美月│1/9│1/9│├──┼─────┼─────┼────────┤│8│劉美伶│1/9│1/9│├──┼─────┼─────┼────────┤│9│劉昱湄│1/27│1/27│├──┼─────┼─────┼────────┤│10│劉科瑋│1/27│1/27│├──┼─────┼─────┼────────┤│11│劉三源│1/27│1/27│├──┼─────┼─────┼────────┤│12│柯勝文│1/27│1/27│├──┼─────┼─────┼────────┤│13│柯俊吉│1/27│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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