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85號原告恆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孔維麟 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
林大偉 律師 王宏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第32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就「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經完工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及給付剩餘工程款與被告在案,但被告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6,662元工程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工系爭工程,被告目前尚有19,686,662元工程款未付乙節不爭執,然因被告承攬「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所涉工項非常龐雜,本於專業分工、符合工程進度必要,遂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然造福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由訴外人 國普 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及 蘇記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集合前揭工程各小包商共組自救會,由國普公司及蘇記公司擔任自救會代表,被告、造福公司及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8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造福公司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造福公司依約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故該案工程尚未施工之工程項目造福公司同意交由自救會代為管理執行,自救會負責依被告與業主契約相關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同意將造福公司依雙方合約可領取之工程款撥入工程專戶,款項由由自救會辦理付款,故自救會在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接續造福公司,及取得處理「新北市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後續工作之權利,而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即與自救會代表 余慶全 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列入「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專案工程款內(即自救會設置工程專戶),原告未得自救會同意,無由向被告請求撥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103頁):
(一)被告前發包「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土見工程」與造福開發有限公司,然造福公司嗣發生財務危機,其下游廠商組成自救會,遂與被告、造福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原告於被告書立上開三方協議書後,始與被告就「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即系爭工程),締結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9頁)。
(三)原告並非自救會成員,且與自救會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在估驗後開立原證1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具原證2之支票付款,合計被告應付帳款(含稅)為46,704,690元,原告已如數開立發票,被告僅支付27,018,026元,尚有19,686,662元工程款項未付。
(五)「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於103年1月23日完工,且已經經過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雙方締約時,即與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列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專案工程款部分,原告未得自救會同意,被告無法撥款予原告,是否有理?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自身應付工程帳款(含稅)為46,704,690元,原告已如數開立發票,被告僅支付27,018,026元,尚有19,686,662元工程款項未付,另原告非自救會成員,且與自救會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系爭契約實與被告、造福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三方協議書內容無關,然抗辯:兩造締約之時,即與自救會代表余慶全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列為『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專案工程款部分」,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既未經自救會同意撥款,被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云云,原告否認此等辯詞為真實,被告理當就此節三方口頭約定內容等節置辯,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對於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即與余慶全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列為前揭專案工程款部分,有證人余慶全、 陳文得 證言為證。然查,證人余慶全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國業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已有一、二十年,前於100、101年開始到105年間,有在國普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國普公司是「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自救會成員,我先前也有代表國普公司與被告偉盟公司、訴外人采盟公司、造福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國普公司是造福公司欠債欠最多的公司,債權人就要我(國普公司)擔任自救會代表,所以我、陳文得代表蘇記公司,由兩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我也知道原告恆揚營造有限公司,但原告並非自救會成員,原告有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但自救會沒有經手過兩造系爭契約的東西,原告也不是自救回成員,沒有與自救會締約,所以原告要向被告請款,自救會也沒辦法(擋款),故被告辯稱:「兩造締約時,有與我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項列為專案工程款之部分,原告未得自救會同意,被告不得撥款與原告」等節,應該沒有這回事,被告說有口頭約定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如果有這個約定的話,一定會知會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
115頁背面),證人陳文得則證稱:我目前任職昇漢營造公司,與我妹妹合夥,妹妹擔任負責人, 宏哲 、鈺瑋公司則是怪手司機找我合夥的,但我沒有擔任負責人,我沒有任職於蘇記公司,只知道該公司負責人叫做 蘇仔 (台語),被告抗辯我先前任職於蘇記公司,蘇記公司是「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成員等語,實則,自救會成立時,我是瀧駿公司人員,因為現場都是我在做,蘇記和國普擔任自救會代表,他們找我出來進行現場施作和控管,我其實是瀧駿公司的人,又因為蘇記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字,也不會看圖,所以才委任我協議這件事情,所以我有看過三方協議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但我不簽名,錢又不是進到我的戶頭,我不想簽名,我也不認同協議書內容,完工後,蘇記公司的負責人 蘇炳煙 (蘇仔)就與我解除合約,叫我不用管了,至於原告並不是自救會成員,是工程最後快要做完的時候,被告委任原告進場來做柏油,我當時只是控管現場,材料是原告提供,偉盟(被告)、采盟監工,由原告與偉盟簽約,故兩造間契約與自救會無關,其等締約是「實作實算」契約,業主發款給采盟公司,采盟公司再撥給偉盟公司(被告),錢也沒有撥進自救會,原告與自救會無關,根本不用經過自救會同意,而且所有小包發票都是開給偉盟,但偉盟都不撥錢,所以不管是不是自救會,偉盟都不給錢,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有與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屬自救會專案工程款」云云,根本沒有這樣的口頭約定,偉盟有派一個專案經理在那邊,我跟國普的人有簽名給被告,要求被告撥款,但是被告都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4頁背面)。前揭兩位證人之證言,均明確否認國普公司、蘇記公司或證人二人有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亦屬於自救會專案工程款範圍,被告空言置辯兩造存在前揭口頭約定,拒絕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當屬無理,審以原告本即非自救會成員,系爭工程內容又與自救會之「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土見工程」無關,原告本諸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承攬)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被告無由以自身與自救會約定事由,脫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綜以前開證言,無法肯認被告辯稱「兩造先前有同意系爭工程款亦納入自救會專案工程款範圍,原告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應先經自救會同意」等口頭約定事實為真正,被告即當依約清償工程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9,686,6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餘款19,686,662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