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成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成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5日│104年2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 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3號│104年度訴字第123號│104年度訴字第193號││├───┼───────────┼───────────┼───────────┤││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6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3號│104年度訴字第123號│104年度訴字第193號││├───┼───────────┼───────────┼───────────┤││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5日│├───┴───┼───────────┼───────────┼───────────┤│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81號│1591號│1712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或8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93號│104年度訴字第283號│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日期│104年5月26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93號│104年度訴字第283號│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3號│23號│24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47號│104年度訴字第647號│││├───┼───────────┼───────────┼───────────┤││日期│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47號│104年度訴字第647號│││├───┼───────────┼───────────┼───────────┤││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7號│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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