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國昌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102年11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 蘇國昌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6日8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內,飲用高粱酒約四分之三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永康區上班。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昌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