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乙○○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11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郵局門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打電話給 馬良宇 ,對其佯稱中獎600000元,惟須先匯款6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馬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60000元匯款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94年12月5日某時,在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豐原分行門口,將其所有第七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上開林姓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打電話給甲○○,自稱係法院人員,對之詐稱帳戶已遭凍結,要求甲○○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將320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七商銀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
㈡被害人馬良宇、甲○○之指訴及匯條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2月9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7月1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及證據一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及證據一㈡),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