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彩蓮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彩蓮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彩蓮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96,83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700元之還款條件,雖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還款2,700元,然另外2家外賣債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及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完全不願出面協商,甚至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扣薪致聲請人遭薌園公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薌園公司)解僱,致聲請人與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間之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條件一併處理,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不足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要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及全球人壽之有擔保債務。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代表同意自102年5月10日起,每月以2,700元,分180期、利率0%之方案調解成立,債務人迄今均有正常還款;而聲請人積欠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及全球人壽之債務部分,因上開債權人未出面調解,故未與聲請人達成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光銀行10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暨還款分配表、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102年3月聲請調解時係任職於薌園公司,嗣
於102年7月15日離職後,在菜市場擺攤,每週五天,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須扣除攤位租金約4千餘元及進貨之成本,故每月淨得約為20,000元;另友人有邀聲請人於其新成立之佳奇清潔公司(下稱佳奇公司)擔任臨時工,惟業務量不多,聲請人僅做些時日便因筋骨受傷而有一段時間未做清潔工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薌園及佳奇公司及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於薌園公司任職時間為100年9月30日至102年7月15日止,於102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共計66,000元,而於102年7月領有8,000元,累計102年共領有74,000元;而佳奇公司則表示有工作才會通知聲請人,一日工資為800元,因為工資都是臨時性的,故無法提供叫工日數,此有薌園公司102年9月4日薌財字第904號函及 張妹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12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84,000元【74,000+20,000×1/2(月)+20,000×5(月)=184,000】,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
15,333元認定為宜。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333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數為5,089元,雖尚足以清償前開調解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2,700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總債權依其函覆本院截至陳報之日止之金額經本院依職權合計後為796,684元(台灣金聯公司37,225元、富全公司759,459元),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07頁),而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以銀行最優惠協商方案之180期、零利率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須對非金融機構還款4,426元(796,684÷180=4,426),非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及前開調解金額後之餘額所能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並衡諸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未能維持自身生活之還款方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應屬可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各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