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富邦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之「 楊孟涵 」署名貳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楊孟涵」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顏士傑與 楊采穎 (原名楊孟涵)原係男女朋友,顏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與楊采穎共同生活之機會,於95年5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采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為下列犯行:
㈠顏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楊采穎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5年5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租屋處,冒用楊采穎當時原名「楊孟涵」之名義填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楊孟涵」署名共
2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另檢具「楊孟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楊孟涵」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紙,以郵寄方式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誤以為係楊采穎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楊采穎,並郵寄至顏士傑指定之上址租屋處,足生損害於楊采穎、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顏士傑於95年5月下旬至6月間收取該信用卡後, 旋萌 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楊孟涵」署名1枚,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楊采穎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顏士傑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顏士傑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楊孟涵」之署名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楊采穎、台北富邦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㈢顏士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采穎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楊采穎之信用卡,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顏士傑乃於各簽帳單上偽簽「楊孟涵」之署名1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楊采穎、台北富邦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嗣因台北富邦銀行向楊采穎追償前揭款項,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顏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5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士傑固坦承確有以楊采穎原名「楊孟涵」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簽帳單均係由伊簽名,且卡片自核發日起至96年1月4日最後一筆消費期間,均係由伊所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楊采穎同居生活,要申請該信用卡時,楊采穎有同意,辦卡後刷卡購物都是作為日常消費使用云云(見院一卷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5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租屋處,以楊采穎當時原名「楊孟涵」之名義填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簽「楊孟涵」署名共2枚,另檢具「楊孟涵」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楊孟涵」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紙,以郵寄方式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楊采穎,並郵寄至被告指定之上址租屋處,被告收受該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上「楊孟涵」之署名,並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嗣在各簽帳單上偽簽「楊孟涵」署名等節,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穎證述在卷,復有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錢櫃聯名信用卡未辦卡聲明書、信用卡催繳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楊采穎究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並持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乙情,證人楊采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名為「楊孟涵」,約2年前更名為楊采穎,伊於95、96年間與顏士傑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時會來伊位於高雄市○○區○○街的住處同居,高雄市○鎮區○○街則是被告的租屋處,伊不知道被告有於95年5月間以伊的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1張信用卡,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伊復未見過被告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伊從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被告雖曾帶伊去傢俱行購買床,由被告刷卡消費,但被告稱該信用卡是自己的,也是由被告簽名,伊未詳看被告所持信用卡為何,伊與被告同居期間,生活費是各自負擔,伊有在上班,伊不清楚被告所刷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用於生活開銷,伊只知道被告曾帶伊去買過一張床,其他都沒有;信用卡申請書上「戶籍地電話」欄所載號碼,係伊士良街住處的電話,伊不知道「現居地電話」欄之號碼「000000000」是何處的號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不是伊的電話,95年5月間伊係在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伊已不記得公司電話,伊也不認識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中「近親姓名」欄之堂兄 楊文成 或「朋友姓名」欄之朋友 陳信義 ,更不清楚他們的電話號碼;伊與被告同居時未住過被告位於武德街的租屋處,被告稱武德街是被告與父母同住,但實情伊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20至23頁)。是自證人楊采穎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楊采穎證述情節不符,已有可疑。
㈢再稽卷附「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現居地址」欄填載
「806高雄市○鎮區○○里○○街○○○號」,「聯絡電話」欄中之「戶籍地電話」欄填載「000000000」、「現居地電話」欄填載「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欄填載「0000000000」,「帳單地址」、「領卡方式」欄均勾選「同現居」,「聯絡人資料」欄中「近親姓名」記載「堂兄楊文成」,「朋友姓名」欄則載為「朋友陳信義」,有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5頁)。依證人楊采穎上開證述,僅「戶籍地電話」欄所載號碼為其士良街住處電話,其餘電話其均不知情,亦不認識楊文成或陳信義,且被告雖曾至其士良街住處同居,但其不曾至被告武德街租屋處同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現居地電話」欄所載「000000000」號為伊武德街租屋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欄所載「0000000000」號係伊當時持用的手機號碼,楊文成、陳信義均是伊友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可認卷附「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諸多資料均係填載有關被告之資料,而與證人楊采穎無何關聯,尤其最重要之「帳單地址」、「領卡方式」欄,均係勾選「現居地」即被告武德街租屋處,而非被告與證人楊采穎當時同居之士良街住處,是本院認證人楊采穎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原名「楊孟涵」申請信用卡乙節較被告所辯上情可採。
況被告於證人楊采穎為上開證述後,表示:「平常日常生活用品消費也有用刷卡支出,可能是楊采穎忘記了,但她都有一起去,對於楊采穎證述不知道是刷她的信用卡,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楊采穎證稱:不知悉被告是刷以「楊孟涵」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消費乙事並無爭執,益徵證人楊采穎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原名「楊孟涵」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應屬事實。至證人楊采穎於被告刷卡消費時,是否亦陪同在場?因證人楊采穎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被告係持「楊孟涵」名義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縱於被告刷卡消費時亦陪同在場,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㈣綜上,證人楊采穎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當時姓名「楊孟
涵」名義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事實,已堪審認。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㈥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被告如事實
欄㈠㈡所載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前揭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參。又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楊孟涵」署名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關於在台北富邦銀行所核發之前揭信用
卡背面偽簽「楊孟涵」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於簽帳單上偽造「楊孟涵」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前揭信用卡背面偽簽「楊孟涵」署名而犯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行為所論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刷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於簽帳單上偽造「楊孟涵」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與8、9所示同一日於相同商家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
之1次偽造私文書罪、1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之3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冒用楊采穎原名「楊孟涵」名義向
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名義人楊采穎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影響交易安全,復損及楊采穎、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另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給付該銀行6萬元,且自10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均有按月給付,有本院102年8月29日調解筆錄1份、繳款證明2紙及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36頁、第49頁、院二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事實欄㈡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欄㈠㈡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合併定刑部分:
1.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已如前述,因被告有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比較新舊法。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之1次偽造私文書罪、1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㈢之3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及真正名義人楊采穎權益,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3.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為之,依前開刑法第41條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㈨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楊孟涵」署名共2枚、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楊孟涵」署名1枚及如附表一、二所列簽帳單簽名欄上「楊孟涵」署名各1枚(共38枚),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簽帳單,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至台北富邦銀行固因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而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見院一卷第52頁刑事陳報狀),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95年5月19日即再犯本案,是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95年6月5日│優加力-華豐│1,000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押壹枚│├──┼──────┼──────┼─────┼─────┤│2│95年6月6日│和信電訊-線│1,573元│同上│├──┼──────┼──────┼─────┼─────┤│3│95年6月6日│和信電訊-線│3,251元│同上│├──┼──────┼──────┼─────┼─────┤│4│95年6月15日│遠傳電信收款│4,644元│同上│├──┴──────┴──────┼─────┼─────┤│共計│10,468元││└────────────────┴─────┴─────┘┌──────────────────────────────────────┐│附表二│├──┬──────┬───────────┬─────┬──────────┤│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95年7月31日│金品家具行│6,5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95年7月3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83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3│95年8月1日│ 好樂迪 -建功│1,252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4│95年8月1日│soto日本│788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5│95年8月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458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6│95年8月3日│大樂量販民族店│776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7│95年8月3日│大樂量販民族店│699元│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8│95年8月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499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9│95年8月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40元│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0│95年8月4日│泰佑實業有限公司│2,0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1│95年8月4日│鋒駿加油站有限公司│5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2│95年8月5日│大樂量販民族店│1,2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3│95年8月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19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4│95年11月15日│旺來昌實業│159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5│95年11月1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82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6│95年11月16日│旺來昌實業│1,064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7│95年11月16日│金銀島購物中心│754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8│95年11月16日│順發3C量販│3,95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19│95年11月17日│金銀島購物中心│1,688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0│95年11月1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207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1│95年11月18日│允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2│95年11月19日│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3│95年11月20日│愛國超市-壹│1,3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4│95年11月22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99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5│95年11月2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75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6│95年11月25日│台亞大舍甲站│5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7│95年11月2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9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8│95年11月27日│旺來昌實業│484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29│95年11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533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30│95年12月30日│中國石油三多│5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31│95年12月31日│中國石油三多│6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32│96年1月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24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33│96年1月1日│福氣商行│1,15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起訴書誤載│││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為95年1月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34│96年1月4日│京典視聽社│1,100元│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共計│40,200元││└─────────────────────┴─────┴──────────┘┌────────────────────────────┐│附表三│├──┬─────────┬───────────────┤│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㈠│顏士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孟涵」署名││││貳枚沒收。│├──┼─────────┼───────────────┤│2│如事實欄㈡在信用卡│顏士傑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背面偽簽「楊孟涵」│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之行為│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楊孟涵」署名壹枚沒││││收。││├─────────┼───────────────┤││事實欄㈡如附表一所│顏士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示4次冒名刷卡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楊孟涵」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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