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字第6號上訴人 許煥棠
許芳莉 許淳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淳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 蔡明達謝捷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許淳毅,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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