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告垣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一份、工程請款單三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長城重工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一份、工程請款單三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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