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初辯稱:伊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係於94年1月底至2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家中失竊,嗣則又改稱帳戶不是伊開戶。後又稱係伊弟弟將伊帳戶賣出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供稱提款卡係與衣服一起放在床邊紙箱云云,又與證人 黃俊強 所證稱:不是在房間,係在客廳衣架外套上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亦有出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甲○○前揭先後辯解並不一致,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於洗錢及幫助 常業 詐欺之犯意,提供存摺、提卡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幫助犯常業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即推定被告犯罪,何況,觀之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往來紀錄,於92年
3月18日開戶後,平均每月均有多筆提領紀錄,惟迄93年4月12日提領後則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有該帳戶往來明細1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自93年4月12日提領完畢後,即無繼續使用該帳戶,則其所辯,因久未使用該帳戶,不知該帳戶存摺嗣遭取走等語,自屬可採,亦可見被告因久未使用該帳戶,因而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在則較不關心,其因此無法為一致而明確之供述亦屬合於常情,尚不能因被告之前後供述不符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故,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刑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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