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前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准被上訴人戊○○、丁○○、甲○○各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17萬元、17萬元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本件如經假執行,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他人,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原判決僅按標的物價額三分之一酌定擔保金額,不足以彌補伊回復不能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除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外,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已顧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可依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伊聲請假執行之目的並非要出售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有回復不能之損害,則本件假執行之上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上訴。
四、原審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原判決關於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供擔保金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標的物價額即被上訴人戊○○、丁○○、甲○○各150萬、50萬元、50萬元之三分之一(約數),亦即50萬元、17萬元、17萬元供擔保,尚屬相當,並無特殊失當之處。且被上訴人 陳明 其非為出售系爭停車位而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釋明其因本件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原審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即非有理,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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