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 蘇頎翔 法定代理人 蘇鼎鈞
葉子菲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被告 江予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彥墅
汪麗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33,214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3,214元,及其中3,063,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後於10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3,214元,及其中3,063,214元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乃原臺北市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七年七班同學,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原告前往校內活度中心4樓室內籃球場,遭被告甲○○持掃帚擊中右眼部,致眼鏡破裂,當場流血,經學校保健室簡易傷口處理,即由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後,發現原告右眼眼瞼、角結膜、鞏膜撕裂傷,傷勢嚴重,立即進行開刀住院治療。
原告於101年6月8日出院後,持續休養治療迄今已近2年,右眼因遭重創,101年11月5日經視力鑑定測盲檢查,在鏡片矯正輔助下,視力僅萬國視力表0.32(未收傷前之左眼為1.25),於102年5月2日再次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亦僅為萬國視力表0.25。原告右眼因全層角膜撕裂傷,經縫合後遺留角膜疤痕及不規則散光,以致嚴重減損視能,除非成功進行角膜移植,或能改善,否則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
被告甲○○對原告所施加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宣示筆錄裁定確定,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自應連付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63,214元(臺大醫院42,914元、 蔡瑞芳 眼科診所19,900元、 博德 眼科診所400元)、(二)眼角膜移植手術費用6萬元、(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自受傷後所受痛苦甚巨,除須忍受漫長卻效果有限的治療過程煎熬外,因兩眼視差過大,經常撞擊旁物甚至摔倒,且造成原告閱讀障礙影響課業,剝奪原告可期待之前程,縱使順利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視力仍無法完全恢復,可謂貽害終身,本件慰撫金請求並無過高。又本件傷害之造成,純係被告甲○○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3,214元,及其中3,063,214元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對被告甲○○呵護疼愛,為被告甲○○安排各種運動及音樂訓練課程,且被告甲○○自幼品學兼優,被告丙○○每天放學後會詢問被告甲○○在校情形及交友互動狀況,被告乙○○、丙○○對於被告甲○○平日之監督均未曾疏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學校,被告乙○○、丙○○對於當時學校會進行何種活動、進行活動之情況如何等情事,毫無所悉,更無預見之可能性,故被告乙○○、丙○○二人無監督過失,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學校打掃時間,被告甲○○當時與數名同學於中正國中活動中心內完成打掃工作後,由一名簡姓同學以紙團為球丟擲、由被告甲○○以掃帚為球棒打擊,原告自該活動中心門口進入後理應看見被告甲○○與簡姓同學遊玩之情況,竟仍逕行走至被告甲○○後方,甲○○因當時無法注意後方之情況,方於準備揮擊紙團而提高掃帚之際,不慎打到位於身後之原告,難謂被告甲○○在當時有致原告受如此傷害之認識,自無識別能力,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甲○○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終日鬱鬱寡歡,被告乙○○、丙○○深感心疼,亦擔心被告甲○○無心之過會對原告造成不可磨滅之影響,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均非常關心原告之傷勢情況,曾多次至醫院慰問原告及其家屬,並致上26,000元之慰問金,亦曾表達願意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合理之精神補助金;被告甲○○亦曾在原告住院期間,將每日上課內容作成筆記,送至醫院給原告直至原告表達不需要再送來為止。而原告受傷治療出院後,仍返回中正國中就讀至畢業,受傷後之學業表現或日常活動情況,與受傷前並無顯著不同。原告於意外發生後之次一學期即有參加學校之籃球社團,且曾在八、九年級參加隔宿露營活動、畢業旅行等各項活動,與同學之一般活動情況並無明顯差異,原告目前應無需特別之休養照料情事,又被告乙○○目前雖擔任凱基證券公司資訊部資深協理,每月收入約145,000元,惟扣除各項必要固定開銷費用後僅能勉力維持生活,資力並不寬厚,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乃原中正國中七年七班同學,於101年
5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中正國中活動中心4樓室內籃球場,遭被告甲○○持掃帚擊中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瞼、角結膜、鞏膜撕裂傷,當日送臺大醫院急診,並接受右眼撕裂傷修補手術治療,於101年6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同年11月15日接受視力鑑定,萬國視力表右眼0.32,最佳矯正視力為0.2(左眼為1.2),102年5月2日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5(左眼為1.25)。
(二)被告甲○○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宣示筆錄認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非行,而裁定應予訓誡。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23,214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被告甲○○有前開過失行為,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2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故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自應依前開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被告甲○○當時完成打掃工作後,由同學以紙團為球丟擲、被告甲○○以掃帚為球棒打擊玩樂,被告甲○○無法注意後方之情況,方於準備揮擊紙團而提高掃帚之際,不慎打到位於身後之原告,難謂被告甲○○在當時有致原告受如此傷害之認識,自無識別能力云云。惟查,參與遊戲之人應選擇適當安全之遊戲地點,且於實施遊戲行為時,盡應有之注意,始得對於可視為該遊戲被容許之危險範圍,免其過失責任。被告甲○○於事件發生時為已滿12歲之國中七年級學生,依社會現今一般情況,對於在籃球場運動、嬉戲時,可能對欲行經此處之他人造成碰撞傷害之危險,當有所認識,自應隨時注意四周以維安全,更何況被告甲○○係以掃帚為打擊球棒,更應注意周遭環境不因此傷及行經該處之人,故被告甲○○在事發時,對於以掃帚當球棒揮擊紙團,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甲○○應有識別能力,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另辯稱被告乙○○、丙○○盡力讓被告甲○○獲得最好的教育資源,積極協助甲○○完成課業及生活學習,並為被告甲○○安排各種運動及音樂訓練課程,多次教導甲○○應在適當場合從事適當活動,且被告甲○○自幼品學兼優,被告丙○○每天放學後會詢問被告甲○○在校情形及交友互動狀況,足見被告乙○○、丙○○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且被告乙○○、丙○○對於學校發生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於運動嬉戲玩樂中應注意何事項以避免危險發生,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竟疏於管教及監督,致被告甲○○持掃帚嬉戲,不慎擊中原告右眼部,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自有疏懈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幼品學兼優,平時在校課業及生活表現均十分良好,被告法定代理人從無接獲校方、師長通知甲○○有何不當之行為等情,縱屬實在,亦屬被告甲○○在其他情境、事件中之表現情形,尚難認被告乙○○、丙○○已於日常生活中告知被告甲○○前開規範。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丙○○亦不能以對於被告甲○○在學校之活動毫無所悉,無預見之可能性,即推諉其等為人父母應負之教養責任。被告乙○○、丙○○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已對於被告甲○○以掃帚當球棒揮擊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此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甲○○前開生活規範之教育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乙○○、丙○○應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3,214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蔡瑞芳眼科診所收據、博德眼科診所處方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故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眼角膜移植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右眼視力若要改善,必須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請求被告給付眼角膜移植手術費用6萬元一節,有臺大醫院103年8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稱:原告可進行角膜移植手術,手術費用(含住院費用)約6至7萬元,角膜移殖為選擇性手術,如需兩眼共視活動,則需要角膜移植手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2頁、第192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角膜移植手術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受傷時年僅13歲,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5,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0頁)在卷可參,而原告現仍在學中,在求學、成長階段除須面對視力減損所產生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於成年後對工作選擇之範圍,亦因而受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當然,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查原告為未成年人,現就讀高職,102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甲○○就讀高中,102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乙○○為證券公司資訊部資深協理,每月收入約145,0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53,728元,被告丙○○為家庭主婦,財產總額1,148,26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23,214元。
(四)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與另二名同學共同行經被告甲○○之左側時,可見被告甲○○正在專心於進行揮擊,且無其他人在此區域活動,卻邊走邊聊天逕行接近被告甲○○後方,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甲○○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事故發生時,活動中心內尚有多名同學在場,本即不該為揮動掃帚之危險動作,且茍原告能預見被告甲○○正擬揮動掃帚擊紙團為樂,原告豈會癡愚走至其身後遭致終身之傷害等語。
2.經查本件傷害事故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嬉戲時應注意週遭環境不因此傷及行經該處之人,仍以掃帚當球棒揮打,致原告行經後方時,遭掃帚擊中,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眼瞼、角結膜、鞏膜撕裂傷之傷害,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13歲,且無其他身心之障礙,對在學校內嬉笑玩鬧,應已有能力辨識四週環境安危,懂得保護自己之安全,而觀諸本院向中正國中調取事發當日之錄影光碟可知,事發地點為室內籃球場,原即允許同學進行激烈活動之場所,本應注意周圍情況,留意四周是否會有他人或物品碰撞之危險,而當時球場上稀疏無人,原告與另二名同學共同行經被告甲○○之左側時,應可見聞被告甲○○正在持掃帚揮打之遊戲,而加以閃避防範,惟原告與另二名同學邊走邊聊天,疏於注意周圍狀況,不但未遠離正在揮打掃帚之原告,反而從後方接近被告甲○○,致造成本件傷害事故,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乙節,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甲○○與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經此減輕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38,571元(計算式:1,423,214×80%=1,138,57
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自10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前給付26,000元醫療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而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1,138,
571元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已給付之26,0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2,571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其中48,000元眼角膜移植手術費用部分不請求利息,其餘部分則自103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2,571元,及其中1,064,571元自10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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