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一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三點六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隊員以「(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收費站,由第九車道橫跨至第六車道過收費站」為由而取締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以「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由而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受處分人住於法院所在地之員林鎮,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期間末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為星期日而順延一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提起異議,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收狀),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據。基上,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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