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作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