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曾柏皓 張志明 被告李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名凱 所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往海科館方向時,於該路段364之1號前之機車優先道,適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停放,致李名凱所駕駛之被保險車輛不慎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造成被保險車輛右前方受有右前保險桿、右前燈、水箱蓋等損害,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5萬8,7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車輛是停車靜止狀態,本件事故係李名凱所肇事,事故發生當下,警察到場處理時,李名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雙方各自負擔各自損失,僅當時無書立書面之和解書,未料,事隔近2年保險公司始再以原告身分來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因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進場修復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得系爭車禍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是「機車優先車道」之設置,乃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其他車種之車輛仍得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行駛之。而車輛行駛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車輛行駛中之駕駛人,無論是否是行駛在有設置機車優先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雙向單線道,道路邊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將被告車輛停置於機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機車優先車道並非不得停車,故李名凱駕駛被保險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據李名凱所自陳「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因我對向車輛很多,所以我才靠右行駛,當時我是停在那部自小貨車左後方,待前方車輛開走,但我後方車輛按喇叭,我才向左切出結果右前車頭碰撞對方左後車尾」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誠因李名凱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於車禍之發生無從防免,被告車輛縱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而有違反上開揭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被告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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