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聲請人 王文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卿為被繼承人 王文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5年3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子輩,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查被繼承人之生母王 許山琴 尚生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