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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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廷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基簡字第9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廷翰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廷翰為 楊君柔 所任職美髮店之常客,因其每次消費均由楊君柔提供美髮服務,故對楊君柔萌生好感,起意追求,惟嗣其臉書通訊軟體遭楊君柔封鎖,竟心懷不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以從背後衝向楊君柔面前並動手拉扯楊君柔之衣領,致楊君柔喘不過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君柔離去之權利,並大聲質問楊君柔封鎖其臉書之原因,適楊君柔之同事 蘇曉莉 見狀趕來,周廷翰始鬆手。
二、案經楊君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廷翰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詳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第4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楊君柔任職美髮店之熟客,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遇,嗣質問告訴人何以封鎖其臉書,其後告訴人之友人蘇曉莉趕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從背後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伊只是想詢問告訴人臉書封鎖之原因,伊雖對告訴人有好感,但並沒有追求之動作,伊推測告訴人自其他友人處知悉伊有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前科就討厭伊,且怕彼此聊天之內容遭男友誤會因此告伊,另證人蘇曉莉係嗣後趕來,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因該證人與告訴人相熟,可能有串證之虞,復現場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伊清白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上開承認之部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2至
2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君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曉莉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16至17頁、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楊君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時地,被告忽然從伊背後跑來強制拉伊衣領,伊沒有受傷但令伊無法呼吸,是因為伊封鎖被告臉書好友,被告心生不滿才拉扯伊衣領並質問原因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在案發地停好車,走路要去買東西,被告跟蹤伊,從背後衝向伊面前,用手抓住伊衣領,問伊為何封鎖臉書,伊請被告放開因伊快喘不過氣來,被告就勒更緊,一直詢問為何封鎖臉書,伊想掙脫就大叫請在附近的同事蘇曉莉過來,蘇曉莉趕來被告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6至17頁);參以證人蘇曉莉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和告訴人各騎1台車前往案發現場等人,告訴人先走路去買飲料,伊在現場等候,伊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後方接近,從後面衝到告訴人前方,用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質問告訴人為何封鎖臉書,告訴人回答因被告騷擾其生活,伊遠遠趕過去約花1分鐘到時,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互核2名證人所述,均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自告訴人後方衝向告訴人面前,且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動作一情證述綦詳,衡之該2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縱告訴人輾轉知悉被告前案素行,亦不必無端興訟以拒絕被告之追求,而證人蘇曉莉更與被告無甚關係,被告稱證人蘇曉莉因與告訴人相熟又是同事,可能串證一說,亦無實據,均無藉此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且除此節外,該
2證人就事件發生前後之描述,與被告所述並無二致,足見其等所述可信度極高。再輔以被告於案發隔日後手書予告訴人之信件,其內載有「對不起,昨天不應該對妳發脾氣」、「後來每一天,我從20:00開始等妳,有時候妳男朋友接妳,有時妳沒上班。直到昨天我情緒有些失控,是我耐心不好對妳發脾氣」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可推知被告確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且係「被告向告訴人發脾氣」、「情緒失控」,若被告僅單純向告訴人質問封鎖臉書之事,毋需如此向告訴人致歉,更況,觀之該書信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每日等待告訴人下班之動作,與其所述並未對告訴人主動追求一情不符。至被告稱案發現場有監視器拍下事發經過部分,據警查察覆以該處屬監錄之死角,且監視系統老舊未更新,案發時影像已遭覆蓋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2847號函附警員羅文得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已屬難以調查。
㈡綜上,可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確於
案發時地,以從背後衝向告訴人面前再強拉衣領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距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原審判決誤引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應有違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據以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美髮熟客關係,僅因臉書遭封鎖、追求遭拒,即一時衝動以暴行相加於告訴人,動機誠屬可議,嗣空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業外務司機、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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