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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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5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昱明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因故至友人 張淑媛 住處,嗣被告離去後,經張淑媛發現住處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3個,乃由張淑媛於105年1月26日17時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至警局告發被告,而經警移送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緣被告之友人張淑媛與被告有傷害案件糾紛,嗣張淑媛於104年9月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客廳發現疑似毒品之物,而懷疑係被告在104年9月20、21日左右,前往其住處商談傷害糾紛時所遺留,張淑媛乃於105年1月26日持上開物品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檢舉告發,經鑑驗後發現該遺留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嗣經被告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張淑媛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物品亦未採得足資比對之指紋,因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7公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97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耗損而滅失部分外,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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