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邱子原 相對人 范路妹 關係人 邱成維
邱乙庭 邱士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雯琪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路妹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路妹,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09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