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於105年2月29日晚間9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傑於本院105年7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禹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倉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105年7月29日調查筆錄第1頁),暨其於偵審中均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王禹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53、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禹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述│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間││││施用云云。│├──┼───────────┼───────────┤│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2月29日晚間│││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4年6月11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