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宇
郭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崇宇、郭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0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就違禁物沒收之要件並未更動。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係屬違禁物無訛。
四、查被告趙崇宇、郭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88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體6箱共計250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9,452公克、純度87.10%,合計純質淨重約約86,622.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偵3897卷第8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甚明。又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即屬犯罪行為,是扣案之愷他命自具違禁物性質無訛,則扣案愷他命顯非適用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單位│備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6箱(共計│保管字號:103年度證字││重約99,452公克、合計純質│250包)│第1708號(見103偵3897││淨重約86,622.7公克)││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