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查名邦 律師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之裁判,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訴訟之先決問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67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亦同其旨。
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
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有綁材料、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故意違背工程成規等行為,而主張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因而提起訴訟,對於請求權是否成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不能以其他訴訟尚未判決為由,脫免其舉證之責,是以法院在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前,當不得任意停止訴訟。更何況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與他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皆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何者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當然不得停止訴訟。
⒊再查,依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起訴狀所引用他件訴訟之起訴
狀所載,抗告人所謂「綁材料」、「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故意違背工程成規」等行為皆係在民國(下同)81年簽訂設計監造契約後之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不論以2年或10年計算,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皆已明顯罹於消滅時效,無待於審究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即足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斷。
⒋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除前述(即⒊部分)外,可再詳論如下:
⑴設計部分:因兩造間之合約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
「監造」,就設計部分而言,抗告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後,相對人於82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發包,有台南市政府發包紀錄表可稽,換言之,抗告人完成設計之行為必不晚於82年2月23日,則縱使設計行為有所謂侵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亦已逾10年時效而不得請求。⑵監造部分:抗告人在進行監造工作中,相對於89年8月31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1月14日完成「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內容有:已完工部分瑕疵照片與修繕價格表,竣工圖和結算明細表,其中瑕疵扣款新台幣(下同)68,191,969元,逾期罰款39,669,414元,東北角扣款2,079,595元。基於此一報告書之內容,相對人另於90年8月17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之求償鑑定。換言之,相對人於89年8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時已知悉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至遲在89年11月14日收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書時即不可能不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是以無論以何時點計算,皆已逾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顯難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應先舉證證明
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以及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與他件訴訟無關聯性,更無所謂何者屬「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依法自不得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㈡、同一訴訟: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若本係同一訴訟,自不得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判例明白揭諸其旨。
⒉經查:
⑴當事人同一:他件之原告為台南市政府,被告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
⑵訴訟標的同一:他件所請求者,乃就兩造間關於海安路
地下街工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其金額為437,751,495元。而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亦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起訴狀中全以原審92年訴字第912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據,而完全未舉其他證據為憑,可見一般。
⑶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他件訴訟應為同一訴訟,而本件
訴訟繫屬在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然更不得聲請中止訴訟程序。
㈢、延滯訴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已有明訓。
⒉查原審92年訴字第9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刑
事部分涉及工程合約問題、工程技術問題等等,必須經送工程學術單位鑑定,其程序極為繁冗,待法院為判決時可能為數年之後,自其分案時為92年,審理至今已逾兩年可見一般。況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必待刑事判決後法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方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若本件訴訟須待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後才進行,恐怕將待數年之後,本件訴訟程序將嚴重延滯。
⒊抗告人本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因相對人積欠系爭設計監造
費,有抗告人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相對人仍拒不給付,造成抗告人財務上出現周轉危機,為舒解財務壓力,於89年間由公司之股東乙○○以個人名義向寶島商業銀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2,500,000元,約定年利率為8.9%,有借貸資料可稽,乙○○再將該貸得之款項借予抗告人,其約定年利率亦為8.9%。尚有其他債務,難以一一列舉。抗告人已因相對人惡意積欠不還之行為,積欠高額本息,至今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幾乎倒閉,如本件再停止訴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勢必無限期停止,抗告人在財務上恐無法再支撐下去,公司可能會破產。
⒋本件訴訟既與他案訴訟無必然之關聯性,停止本案訴訟又
足以延滯程序,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至深,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以不停止為妥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並非以他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實質上與他件訴訟為同一訴訟,又有延滯訴訟之疑慮存在,依法應不得停止本案訴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12月31日所為之89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7號判斷書及原審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94年度執字第2631號,請求金額為61,194,692元及其法定利息,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及台南市大林國宅15店鋪),惟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乙○○」利用「圍標」、「綁標」等不法手段取得相對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並利用該合約進行中,續行「綁材料」、「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故意違背工程成規」等舞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高達437,751,495元,於原審法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912號貪瀆等刑事案件中,在92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抗告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及犯罪行為人乙○○共同連帶賠償相對人上開金額437,75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相對人並據此主張其對抗告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在金額上及法律基礎上有足以消滅、妨礙其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而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12月31日8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號判斷書、原審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7、6382、8272號起訴書,及相對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第160號卷8至111頁)。
㈡、又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對抗告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37,751,495元,在抗告人以94年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求償61,194,692元標的範圍內,業已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提出台南南門路第5支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11至13頁),故相對人所據以主張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繫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終局判決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上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貪瀆等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所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在相對人所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基礎與金額確認之前,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確認終結前,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係有意延滯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主張:本件當事人與他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同一,即原告均為台南市政府,被告均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二件之訴訟標的亦同一,他件所請求者,乃就兩造間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其金額為437,751,495元,而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亦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件屬同一訴訟云云。惟查二之當事人固屬同一,即原告均為台南市政府,被告均為漢茵工程顧問,且二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本於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乙○○」利用「圍標」、「綁標」等不法手段取得相對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並利用該合約進行中,續行「綁材料」、「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故意違背工程成規」等舞弊行為,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高達437,751,495元等情,但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在金額上及法律基礎上有足以消滅、妨礙其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而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形成之訴;而他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給付之訴,二者顯然不同,而非同一訴訟。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抗告意旨再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不論以2年或10年計算,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皆已明顯罹於消滅時效,無待於審究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即足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斷云云。惟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留待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貪瀆等刑事案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在相對人所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基礎與金額確認之前,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確認終結前,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有據。原審因而裁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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