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時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雖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起任職於嘉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光電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嘉信光電公司薪資條、聲請人之配偶 陳俊男 所簽訂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前開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客觀上有居住於前開處所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揆諸上情,應認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7,194元。嗣聲請人遭其所服務之公司減薪;且聲請人之母於89年過世,遺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500,000元債務由聲請人繼承,並自97年5月份聲請本院97年度執助字343號執行程序強制扣薪9,000元;聲請人其餘薪資亦經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以抵銷,是聲請人已無剩餘財產;另聲請人尚需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個人疾病醫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前開支出每個月約為16,813元;而聲請人另患有慢性腎臟病第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C肝炎,並有糖尿病慢性併發症而引起視網膜病變之虞,不僅平均每月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約5,
394元,且因此無力額外從事其他工作;況債務人之配偶陳俊男本身亦負有1,000,000元之負債,無實體擔保債款24,
279元,另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1,112元、房租支出7,500元,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雖有30,000元,扣除前揭支出後僅餘4,349元可供支用,實已無力負擔每月須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分期款34,945元。是聲請人於97年7月2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惟因兩造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亦已離職,生活陷入困境,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積欠上開債務人債務,已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未成立,其於嘉信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嘉信光電公司薪資條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在嘉信光電公司工作,在新竹租屋居住,自98年4月起嘉信光電公司停止發放效率奬金1,003元,5月取消夜點費2,500元,扣除雲林縣口湖農會強制扣薪9,000元,5月份實領薪資17,251元。聲請人已於98年6月19日因健康因素離職,有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信光電公司薪資條、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9,829元為限,始為允當;而聲請人遭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扣薪9,000元,有本院97年度執助字343號在案可稽;另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存摺影本附卷佐證。揆諸上情,聲請人現已離職,且患有慢性腎臟病第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C肝炎等,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綜合前開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健康情形,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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