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14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所提本票之發票日係97年3月14日,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正確之發票日,該裁定於98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