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⒉債務人之全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⒊債務人清冊(書狀表格可至本院網站下載)。
⒋提出記載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
入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自民國96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包含小費等額外收入,不應僅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為限),並應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或簽領薪資證明、96年6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