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泰佑 (英文姓名:KHANTAYAB,國籍:紐西蘭)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泰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件包裹外包裝袋、袋內碎紙填充物、鋁箔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康泰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因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DANMOONY」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康泰佑提供其住處地址「8F159GuanHuiSt.ZHongZhengDistrictKeelung
000Taiwan」(即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地址及收件人姓名「LINYALIN」予「DANMOONY」,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郵包收件地址,「DANMOONY」即於加拿大安大略省當地時間民國105年3月16日某時,以康泰佑提供之上開收件姓名、地址,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淨重14.2050公克,驗餘淨重14.1475公克)以鋁箔紙包裝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該大麻煙草
1包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上開郵件包裹於105年3月22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檢查包裹,發現上揭大麻煙草,遂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於105年3月30日14時許會同郵務人員前往上址遞送包裹無人應門,遂張貼郵件招領通知,於105年3月30日18時18分許,康泰佑持上開招領通知前往基隆市○○路○○○號3樓之基隆郵政總局簽收領取上開郵件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康泰佑(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0、81、161頁)。本案被告前往基隆郵政總局領取之郵件包裹,係於當地時間105年3月16日自加拿大安大略省交寄,其上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別載為:「LINYALIN」、「8F
000GuanHuiSt.ZHongZhengDistrictKeelung000Taiwan」,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運抵我國入關,即由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辦事員 李建和 以X光機檢查,發現影像異常而會同郵務人員開拆查驗,發現該郵包內藏有以鋁箔紙包裝之黃綠色燥植株1包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611號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該包裹外觀照片、開拆後內有鋁箔紙包1件及鋁箔紙包內物品之照片等在卷足憑(偵字第1611號卷第9至14、21頁,原審卷第40頁);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含袋毛重17.1550公克、淨重14.2050公克,驗餘淨重14.147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611號卷第22頁)。上開包裹經發現有異後,由警員 蔡偉章 會同郵務人員於105年3月30日前往上址遞送包裹,因無人應門,遂在該處張貼郵件招領單,嗣於當日18時18分許,被告持該招領單前往基隆郵政總局簽收領取該包裹後,即為警攔查,被告表示該包裹為其所有,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查佐蔡偉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1611號卷第117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50頁),且有提領包裹簽名單1張扣案足憑(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字第1611號卷第16至19頁)。
而該包裹所載地址,確為被告之租屋處,此據證人即房東 郭素惠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字第1611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該包裹為其所有,並辯稱:不知包裹內藏有大麻云云。惟:該包裹散發大麻氣味,拆開後的味道很濃,整個辦公室都師大麻的味道,有證人蔡偉章於原審證言可憑(原審第49頁);而從該包裹之外包裝靠近聞也可以聞到大麻味道,被告為警查獲時,曾經警提示該包裹,並請被告靠近聞聞看是何種物品,被告即答稱是大麻,此節亦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小隊長 邱忠賢 於原審之證言足憑(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核與證人蔡偉章於偵查所證:被告表示郵包是他的,當時即詢問被告是否知道郵包內是什麼東西,被告愣了一下稱不知道,其就請被告聞一下郵包的味道,被告遂稱是大麻,看起來並沒有驚訝的反應等語相符(偵字第1611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道大麻的氣味很重,警察曾把包裹拿給他聞,有向警察表示說聞起來像大麻等語(原審卷第22頁)。由被告係持收件人為「LINYALIN」之郵件招領通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已足見其主觀上確知悉該包裹係其所有,復參之其於為警查獲後,亦自承包裹為其所有,聞到包裹內之大麻氣味,亦未有驚訝之表現,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該「DANMOONY」之人,共同將上開大麻1包,自加拿大安大略省私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意思甚明,被告於原審所辯,顯非可信。
三、至被告一度於原審辯稱:其係受原承租上址房屋之房客 林雅玲 委託前往郵局領取該包裹云云,然查:證人郭素惠於警詢時已證述未曾將上址房屋出租予林雅玲(偵字第1611號卷第23頁);而被告承租該屋前之房客為 陳建良 ,亦於警詢時陳稱並不認識有林雅玲之人,未曾看過林雅玲之信件(偵字第1611號卷第25頁);證人林雅玲更於警詢、原審時證稱,其於102年間曾與其母 趙梅玉 短暫住在上址不到半年,未曾請人代收信件,亦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字第161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並於原審當庭辨識被告容貌,證人林雅玲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偵字第1611號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佐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所供認識證人林雅玲之時間,明顯與證人林雅玲所述居住在上址之期間不同,且證人林雅玲搬走後,尚有房客陳建良承租該址,此後始由被告承租,是被告所辯因承租上址而結識前手房客林雅玲,亦明顯不合常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因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DANMOON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加拿大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三、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8月間即因罹患躁鬱症,於紐西蘭精神科醫
院住院,自101年12月4日起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該院106年3月30日回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128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處於輕燥期發作,表示失眠、多話、思考飛躍、偶有誇大想法,此後持續就醫至102年12月19日;直至103年2月11日,被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當時可能已處鬱期發作,主訴心情低落、憂鬱、緊張、失眠、壓力大,曾因心情低落有暴怒衝動行為,持續就醫至103年9月9日;103年11月被告與配偶分居,持續鬱期發作,尚可規則回診,104年10月間因受核發家庭暴力暫時保護令,被限制接近配偶,亦無法探視小孩,多呈現鬱期發作,主訴亦常出現負面思考與自殺意念,病情無顯著改善,持續就醫至105年3月23日。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後即一人獨居,多處於鬱期發作,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差,人際關係退縮,支持系統不佳。本案發生前,被告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確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處於情感性精神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程已慢性化之精神障礙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6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8至158頁)。由上開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精神障礙之人。再觀之本案被告犯行,係以其真實住所地作為本案包裹寄送地址,與一般運輸毒品者另覓他址收件,以免為警追緝之情形,確有差異;又被告持招領郵件前往郵局簽領本案包裹,為警當場查獲時,即向警員自承該包裹為其所有、聞起來是大麻、反應坦然等情,亦認定如前,此與一般毒品犯罪者積極逃匿警方查緝之舉動,亦有不同。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有所減損。又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過程情節仍可加以敘述,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屬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所致,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不得私運進口,且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自加拿大運輸大麻至我國境內,造成毒品流入,其犯行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運輸之大麻數量雖非甚鉅,就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事由,自有未洽,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在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流入我國境內流通,對於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戕害甚鉅,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數量非鉅,亦經全數扣案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與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14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送鑑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1個、袋內之碎紙填充物及包裹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所用之鋁箔紙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