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定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1分許,至基隆巿信一路177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上廁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員工休息室大門,竊取 許皓 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裝放許皓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帳號及卡號均詳卷》、悠遊卡各1張、現金數額不詳),得手後至男廁內,將許皓之證件、現金取走,皮包及皮夾丟棄。㈡劉定璿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至基隆巿義二路174號OK超商新信五路門巿,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持上開竊得之許皓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而偽造不實交易記錄,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皓」之署押1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OK超商、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店員因而交付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劉定璿,足生損害於許皓、該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㈢劉定璿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日凌晨3時32分許,至基隆巿義二路191號OK超商信六路門巿,購買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為5000元及3000元付款,而偽造不實交易記錄,進而在其中50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皓」之署押1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3千元簽帳單部分毋庸簽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OK超商、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店員因而交付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予劉定璿,足生損害於許皓、該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㈣劉定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7日中午,以網路連結至玉山銀行網站,登入許皓之網路銀行帳戶,接續於12時10分、12時12分,將許皓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0元、50000元,轉帳至其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㈤劉定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8日5時38分,以網路連結至玉山銀行網站,登入許皓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許皓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0元,轉帳至其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㈥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7日16時34分許,至基○○○區○○路○○○號 郭志皜 經營之「錸錸機車行」,索回自己先前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而交付之身份證件,趁店員找尋上開證件不注意之際,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1850元得手。嗣因許皓發覺皮包失竊、郭志皜發覺現金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皜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皓、郭志皜、 郭姵君 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麥當勞2樓106年7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106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25、26頁)、OK超商新信五路門巿、信六路門巿106年7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幀(同上卷第27-30頁)、被告偽造之簽帳單2紙、OK超商信六路門巿簽帳單8000元結帳報表、3000元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24頁)、許皓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21頁、第50-51頁)及106年8月18日錸錸機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106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12頁)附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㈠、㈥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被告偽造「許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就上開二次犯行,均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確有分別詐得價值5000元及8000元之遊戲點數,難認係獲取利益,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復認事實欄㈢簽帳5000元及3000元,係二個犯罪行為一節,據OK超商信六路門巿提供之簽帳單結帳報表所示,該消費數額為8000元,而在該超商之刷卡記錄,5000元部分刷卡時間為3時31分,3000元部分之時間為3時32分(見106偵4242號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確係一次購買8000元之商品,而分2筆刷卡,是難認係二個犯罪行為,應予敘明。
㈢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㈣轉帳50000元、50000元係二個犯罪行為,惟查上開轉帳時間,分別為12時10分、12時12分,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犯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二個竊盜罪(事實欄㈠、㈥)、二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實欄㈡、㈢)、二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㈣、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金融卡後,即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牟取私利,且以網路轉帳方法不法獲取他人財產,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事實㈡、㈢簽帳單各1紙上所偽造之「許皓」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竊得及所詐得之物,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許皓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及不詳數目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對此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㈠│劉定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㈡│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皓」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㈢│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皓」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㈣│劉定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㈤│劉定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㈥│劉定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